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法定代理人 費麗雲
上列抗告人與邱巧蕙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一 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 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不得抗告,且本院已於裁定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仍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依 前項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