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391號
TCEV,100,中簡,2391,2011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杜來全
被   告 曾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來全曾萬祥梁元瑋即梁蒼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杜來全就上開債務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曾萬祥梁元瑋即梁蒼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杜來全於民國87年3月16日邀同被告曾萬祥梁元瑋即梁蒼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3萬元 ,泛亞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詎被告等未依 約履行付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泛亞銀行因被告等未繳款 受有損害,遂依保險契約向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泛亞銀行損失及追償費 用45萬元後,泛亞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杜來全、曾 萬祥、梁元瑋即梁蒼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 民國8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98計算之利 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被告杜來全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夠分期給付,已 和原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協商。
被告曾萬祥梁元瑋即梁蒼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住宅 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 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杜來全所不爭執,而被告曾萬祥梁元瑋梁倉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同意被告杜來全以每月3,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所 欠債務(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 本院得於判決內命被告杜來全分期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末按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 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本院就被告杜來全所定之給付方法 ,核與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規定之內容不相符合,亦不 屬被告等人間以契約約定之事項,故對被告曾萬祥梁元瑋梁蒼杰不生效力;惟渠等二人於被告杜來全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參照),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計5,4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