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亮星
被 告 林善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亮星、林善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善真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亮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亮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亮星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北簡字第3072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黃亮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5,09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黃亮星於 97 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善真,致原告求償 無門。被告2人間之買賣顯係脫產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善真辯以:被告黃亮星有欠伊先生錢,所以用房屋來 抵債,證據都被被告黃亮星拿走,現在已找不到被告黃亮星 ,伊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黃亮星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0729號宣示判決筆錄 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黃亮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林善真 雖先辯稱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因找不到證據所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亮星確有積欠原告款 項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黃亮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善真,在客觀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善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亮星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