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092號
TCEV,100,中簡,2092,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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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廖聰隆
訴訟代理人 廖麗英
被   告 曾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元及鑑定費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駕駛車號4810-WA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 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撞及訴外人陳秋每所有由原告 駕駛之車號8593-UB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原告車輛,車 主陳秋每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車輛 右側車身、右前輪、底盤主要零件及主體結構受損,經原 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50元(工 資53,500元、零件44,550元);且原告車輛係2007年出廠 ,廠牌型式TOYOTA WISH,其中古市場成交價大約58萬至 60萬元間,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右前輪 、底盤主要零件及主體結構受損嚴重,預估該車輛折舊達 兩成,折舊金額為12萬元(600,000×20%=120,000),故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18,050元(98,050+120,000=218,050 )。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固德汽車企業社所開立之委修單向被告請求修復費 用計98,680元,其中工資部分費用即高達53,050元,惟被



告就原告車輛之受損態樣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重 行估價,該公司所核定之修復費用,其工資部分僅49,349 元,依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原廠核定之工資費用常高出 民間修車廠甚多,然固德企業社所收取之費用竟高於原廠 ,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故聲請法院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送 交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俾利釐清原告車 輛之合理修費費用。
㈡原告車輛零件之更換既然以新品替換舊品,則計算上開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駕駛訴外人陳秋每所有車號8593-UB號自用小客 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遭被告車輛撞 損,而陳秋每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陳秋每簽具之讓渡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人曾志堅之談話紀錄表 、車禍肇事人廖聰隆之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 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行經肇事地點 時,不慎撞及原告車輛所致;而原告則未發現有何肇事原因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債 權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 件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98,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4, 550元,工資費用為5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固德汽車休 閒式專業維修中心委修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 卷附車號8593-U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所載,該車



為96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6月19日為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3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78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 舊為44,500×0.369=16,4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 二年折舊為(44,500-16,439)×0.369=10,373,第三年折 舊為(44,500-16,439-10,373)×0.369=6,545,第四年折 舊為(44,500-16,439-10,373-6,545)×0.369×7/12=2, 409,扣除折舊後為44,500-16,439-10,373-6,545-2,409= 8,784】,加上工資53,50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2,284元(計算式:8,784+53,500=62,284)。而被告雖然 抗辯固德汽車維修中心之工資費用過高,惟依其提出之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之估價單所示,該廠估修費用 為123,757元(工資49,349元,零件74,408元),高於固德 汽車維修中心之修復費用98,950元甚多;且若以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之估價單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670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74 ,408×0.369=27,457,第二年折舊為(74,408-27,457)× 0.369=17,325,第三年折舊為(74,408-27,457-17,325)× 0.369=10,932,第四年折舊為(74,408-27,457-17,325-10, 932)×0.369×7/12=4,024,扣除折舊後為74,408-27,457- 17,325-10,932-4,024=14,670),加上工資49,349元,其必 要修復費用為64,019元,亦高於送交固德維修中心修復所得 請求之金額。準此,被告抗辯固德汽車維修中心之工資費用 過高云云,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即使修復, 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2萬元。經查: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謂:「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準此,受損車輛於修復後(此僅為物理上之回 復原狀),如交易價值仍有貶損,亦得請求賠償,如此始符 合民法第196條所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意旨。而本院就原告車輛 於修復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乙節,委請台中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該車於 100年6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左右。二、該 車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左 右。」此有該公會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中汽男字第45 號函檢附之車輛價格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兩造對該鑑定結果 均不爭執。準此,堪認原告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5萬元之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支出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62,284元及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之損害,合 計共112,284元(62,284+50,000=112,284)。末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284元,及自100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訴訟費用計4,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鑑定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225元(計算式: 4,320×112284/218050=2,2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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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