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法定代理人 卓玉秀
法定代理人 趙慧芳
訴訟代理人 趙羽潔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6月20日, 付款人玉山銀行臺中分行,面額金額新台幣238,800元,支 票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0 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對支付命令異議 略稱:尚未完工。並於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希望 讓我們分期付款或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 於支付異議稱:尚未完工。惟其並未提出之證據證明,自無 可採認。另其請求分期付款或希望和解,亦未得原告同意, 本院亦無從斟酌,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38,800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0年6月20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