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許坤仲
訴訟代理人 呂芳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許兩泰
被 告 黃佩昇
被 告 黃佩任
訴訟代理人 黃佩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九0之二地號土地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壹拾玖元。訴訟費用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8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價購取得台中市○○區○○段第990之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並經移轉登記。因原告對系 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故於99年11月16日申請台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界址,經99年12月3日發給複丈成果圖,測量 結果始知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98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62號房屋有越界情事,即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地方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請求告自99年12月3日迄至99年12月3日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559元(3,520元×10%×20平方公尺÷365× 29=559,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3,520元×10%×20
平方公尺÷365=19),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援引鈞院71訴字第6265號和解筆錄 ,其和解成立內容係「台中縣霧峰鄉○○○段第153地號之B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房屋基 地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縱第153地號重測後為第990地 號並分割增加990-1、990-2、990-4地號,該訴原告主張之 返還面積與本件原告主張者迥異,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顯然不同,兩訴非屬同一事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顯無理理由。二、被告主張:依台中市○○區○○段99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得知系爭霧峰區○○段990-2地號土地係自霧峰區 ○○段99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再由霧峰區○○段99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得知峰東段990地號即為重測前霧峰段 霧峰小段153地號,然而,71年間被告所有改制前台中縣霧 峰鄉○○路62號房屋之坐落基地與緊鄰之霧峰鄉○○○段 153地號土地因地界爭議,業經當時之所有權人提起鈞院71 訴字第6265號拆屋還地之訴,經雙方合意和解並由鈞院做成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案被告與原告之 前手達成和解後,法律關係即已確立,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越界建築之新事證,則對於地界爭議與鈞院71訴字第6265號 並無不同,故原告繼受前手之系爭土地權利之同時,亦應繼 受其義務,自當受鈞院71訴字第62 65號和解書之拘束,因 此原告承受系爭霧峰區○○段990-2號土地之所有權,如認 為權利有所瑕疵,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47條、第349條之 規定向出賣人請求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或屬有據,惟原告 卻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請拆屋還地,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台中市○○區○○段990-2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且有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而查被告在系爭土地如台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越界建物照片為證 ,並有本院100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土地複丈 成果圖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另被告雖抗辯峰東段990地號即為重測前霧峰鄉○○○段153 地號,71年間被告所有改制前台中縣霧峰鄉○○路62號房屋
之坐落基地與緊鄰之霧峰鄉○○○段153地號土地因地界爭 議,經當時之所有權人提起鈞院71訴字第6265號拆屋還地之 訴,經雙方合意和解並由鈞院做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當受鈞院71訴字第6265號和解書之拘 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受本院71訴 字第6265號和解書之拘束而有既判力遮斷效?五、本件原告之前手林敏聰與被告之前手黃松柏於本院71年度訴 字第6265號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一、被告 願於71年○月○日(影本模糊無法知悉月日)以前將原告所 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153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3公 頃之房屋基地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此有71年度訴字第6265號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上開和解內容所載地號即霧峰小段第 153 號,為峰東段990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原告所有之峰東 段990 -2地號則係自峰東段990地號分割,似與上開和解標 的同一,被告亦據此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惟查,上開和解 筆錄和解之土地面積合計為5平方公尺(0.0002公頃+0.0003 公頃=0.005公頃),而本件依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說明該圖標示「A」範圍,係依雙方指界測量之位置( 建築物主體)面積則為20平方公尺,即為本件原告訴請拆屋 還地之面積,相較和解書所載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與本 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兩者相差15平方 公尺,難認上開和解效力及於本件原告請求,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與71年度訴字第6265號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自無既判 力拘束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9 0-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佔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佔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設立地上物, 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且衡量不當得 利之價額時,尚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 度、佔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本院審酌:被告越 界佔用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3年起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 稽。系爭土地坐落於霧峰區○○路鬧區,其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高達15,200元(參土地登記謄本),價值甚為高昂 ,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起均僅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參卷 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明顯偏離系爭土地之市價,及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本院依系爭土地前開 四周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活動、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明顯遠低於市價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供為住 家使用所受利益程度等一切狀況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計算為恰當。則自99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 計2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59 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520元×10%×29/365=5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之日止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52 0元×10%×1/3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再本件原告另陳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併同相鄰之土地已另有 規劃推出建案,於本件訴訟中業已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 照,迄至100年12月2日核准,100年12月7日發給執照,至此 始知悉原第990之2地號與990之5地號先合併為979之2地號, 再自第979之2地號又分割增加第979之56地、第979之57地號 、第979之58地號、第979之59地號四筆。並提出台中市政府 100年府都建字第03366號建築執照影本1件、台中市○○區 ○○段第979之2地號土地謄本1件、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謄本用紙1件等在卷為證,亦並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7,645元(含裁判費3,420元、測量費用4,225元) ,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第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