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徐鑑辰
訴訟代理人 朱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查系爭 本票係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之擔保,惟原告離職前並未積 欠被告貨款,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7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 到庭辯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有侵占貨款或 是詐領業務獎金之擔保。原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陳稱生病 沒有辦法上班,所以在同年7月13日以後就未至被告處上班 ,但被告仍然將99年7月、8月、9月的業務獎金60,860元給 付原告,原告應返還上開業務獎金予被告。又原告於離職後 ,從事與被告相同之業務,造成被告重大損害,違反禁業禁 止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 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7 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 ,造成被告損害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 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 損害,故其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稱給付原告99年7月、8月 、9月之業務獎金60,860元,應返還被告云云。原告對有收 受業務獎金60,860元一節不爭執,惟稱伊有服務客戶本來就 應該有業務獎金等語,查被告既稱原告於99年7月13日即已 離職,則其稱給付原告99年7月、8月、9月之業務獎金,顯 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是溢給獎金,故其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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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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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鑑辰│99年2月1日 │50000元 │未 載│WG0000000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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