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即反訴被告 劉武雄
即反訴原告 張世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係 請求被告張世嫺、金子淳及黃建源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 8萬元、2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以金子淳及 黃建源與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對金子 淳及黃建源部分之起訴,另將對被告張世嫺之請求擴張為12 萬元,並追加張登翔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張世嫺與張登翔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又將張登翔部分撤回, 剩餘請求被告張世嫺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關 於被告張世嫺部分之請求,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有明文,此乃規範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 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 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明 知奇摩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prett y_area_9,下 稱系爭網路帳號)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並非其所使用,被告
誣指原告使用該帳號對其公然誹謗及侮辱,涉嫌妨害其名譽 ,而於97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即該署97年度偵字第130號偵查事件),涉嫌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故而起訴本件訴訟。至於原告雖曾對被告起訴, 而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散佈於眾之 意圖,申請設立及使用上開奇摩網站交友編號,公然張貼足 以毀損名譽之不實言論,及足以危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等有關之事實提起訴訟,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26號、同 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惟查, 該等事實,與原告所及之帳號固然有關,然該事件起訴之事 實,並未提及本件所述之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原告 涉嫌妨害名譽之誣告事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有該等判 決書查核無誤。又查,原告雖曾以被告知在雅虎奇摩交友網 站上所使用之系爭網路帳號,為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竟故 意在交友網頁留言板上,張貼原告劉武雄之照片及經常使用 之暱稱「千尋」,並分別張貼留言,公然辱罵原告金子淳、 黃建源,致其二人名譽受損,而原告金子淳、黃建源乃誤認 上開留言為原告劉武雄所為,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提起訴 訟(即同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13號、同院100年簡 上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而查,原告起訴 之事實,亦未包含本件之妨害名譽之誣告事實,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前案既判力判決所及云云,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奇摩網站上之系爭網路帳號並非其 所申請,而卻以原告名義為聲請之帳號,實際上亦非原告在 使用,竟私以自導自演之方式,於97年8月14日先自行登錄 帳號,對著印有被告正面清晰照片之網頁版面公開留言:「 好好笑喔,昨天我再理髮院看到一對狗男女,她們穿對【黃 色壽衣】,既然還在公共的場所嘿咻~做愛做的事。那對小 白癡呀~還真把理髮院當成【冰館】。難怪~天生一對劍」 ,同日刊登錄上開帳號至被告所自行使用而貼有正面清晰照 片之帳號M0000000號版面留言:「哈囉!美女,我又來囉! 昨天有對苟男女,就素那對表兄妹,牠們說要告妳喔,說妳 素【共飯】,因為你跟我去偷了牠門家滴一件【黃色壽衣】 。妳說好不好笑」等語,並誣指原告於同年8月14日回覆留 言予被告時,完全文不題的對著貼有被告正面清晰照片留言 ,並以該等留言含有影射性污辱文字,又是對著貼有被告正
面清晰照片,會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所影射的污辱文字即指 稱被告無疑,故認為原告之行為,有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 嫌疑,又誣指原告於同年8月14日,用交友編號M0000000 帳 號至被告貼有正面清晰照片版面留言,所言並非屬實,並未 有任何是狗男女的表兄妹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也沒有與原 告當共犯去偷東西,而認原告所言,係張貼於有被告清晰照 片檔案所為,可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即指被告無疑,是又認 為原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外,顯又構成誹謗罪,故而具狀於同 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其後 雖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故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明知上開交友編號之留言,並非係原告所為,而係 其所自為,竟為使原告入罪,而誣指不實之事實對原告提出 公然侮辱及毀謗之告訴,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故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前後矛盾,所言均屬無稽之談,且所指 述其遭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為96年間之事,至今已罹於時效 ,故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所提出之奇摩電子信箱亦可證 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網路帳號交付原告使用,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號案件終結,亦認定原告使 用此帳號,於97年8月14日在奇摩網站張貼詆毀他人文字之 人為原告。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03 偵查案件,其所作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所辯屬實。而 系爭網路帳號固為其所申請設立,但申請設立後,即交給周 金銘使用,其後其即未曾再使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在同年8月13日開庭,僅有原告、金子淳及黃建源(獸醫 )三個在,當時被告並未到庭,開庭內容只有此三人知悉, 之後在翌日就有人在其網站張貼上開留言,而被告既未到庭 ,怎能知悉在偵查庭所發生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96年8月24日於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亦陳稱 :「(問:經警方向Yahoo奇摩及中華電信調閱IP位置相關 資料,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pretty_area_9)是曾經由 你家路線所發出(台北縣林口鄉○○村○○路5之2號),妳 作何解釋?)因為當初是我申請的」、「(問:警方出示之 劉武雄提供編號M0000000(帳號pretty_area_9)之資料是 否確實由妳所創設?有何用途?)因為周金銘不太會註冊交
友帳號,所以請我幫他創設交友編號M0000000,後來有把帳 號密碼都給周金銘,周金銘曾對我說,會對劉武雄張貼不好 聽的話」等語,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承認系爭網路帳號 為其所聲請,但陳稱其設立後即交給周金銘使用,而周金銘 於97年1月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陳稱: 伊有用交友編號M0000000對原告留言,M0000000、M0000000 、M0000000(筆錄誤載為:M0000000)這三個帳號張世嫺給 很多人用,不只給一個人用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28號偵卷第118頁),而於97年1月14 日更於同署陳稱:若張世嫺說任何事情是否主使的我要否認 。而且後續我都沒有事用該帳號等語(見同上開偵卷第137 頁)等語,是依照周金銘所述,其確實有適用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網路帳號對原告留言,然事後其已未再使用該帳號。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9日下午12時16分許,將系爭 帳號之密碼透過其使用帳號即Grace(shc1017@yahoo.com.tw )傳遞至原告所使用之帳號即劉小勝(kytools1972@yahoo. com.tw),調出奇摩電子信箱之信件列印資料為證,且被告 亦不爭執其有傳遞系爭網路帳號之密碼予原告,足見被告至 少於97年7月29日仍掌握該帳號之使用權。又參酌被告辯稱 原告提出上開奇摩電子信箱資料,可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 網路帳號交付原告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傳遞系爭網路帳 號之密碼予原告,藉此欲證明原告已得自行使用系爭網路帳 號。復查,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狀時,所提出關於系爭網路帳戶之個人資訊,最近更新 時間記載為:「2008/12/15 11:25」,且網頁上方出現: 「劉協勝,您好!(pretty_area_9)會員登記,會員中心 」等語,足見被告所提出之網頁係透過正式網頁登錄,且查 ,下方網頁記載之日期為「2008/12/17」,乃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之前一日,益見至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系爭網路帳號 仍於被告繼續掌控使用中,是被告抗辯其交系爭網路帳號給 周金銘使用後,即無法再登錄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雖透 過其原有使用帳號信箱得知系爭網路帳號之密碼,然其主張 其並未因而使用,被告對於原告有使用系爭網路帳號乙節, 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尚難認為其所提起刑事告訴之內 所指之留言,為原告所為,且以上情觀之,應係其自行留言 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乃其捏造不實事 實對其提出告訴,自屬可信。
㈡至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其使用手機,內有原告 曾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至其使用手機,發話時間 分別上開留言差距一小時,內容為:「哈哈~我剛才在紅孩
兒版寫黃色壽衣到理髮院黑咻,看到一定氣死」等簡訊證明 其所辯屬實,惟查,簡訊內容係指「黃色壽衣」到「理髮院 黑咻」,與上揭留言係指「一對狗男女,她們穿對【黃色壽 衣】,既然還在公共的場所嘿咻~做愛做的事」,是見被告 事後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顯與上揭留言內容不同,尚難採為其 所有利之證據。
㈢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 名譽權。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誣指原告 涉嫌公然誹謗及公然侮辱妨害其名譽而提出刑事告訴,惟查 ,原告並未為對被告公然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留言,而係被告 所自為,是依照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誣告 罪,然其所為已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自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所為,既使國家司法上之偵查權 妄為開始,除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外,雖偵查結果原告受不 起處分,而不能達到被告欲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然原 告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893 號 著有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 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 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係於97年12月18日,而原告最早接獲上開通知前往偵查 庭開庭時間為98年3月17日,此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號偵查卷宗足稽,而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間為100年1月6日,此亦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章可證,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越上開所示之2年時效,對於原 告於98年1月6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乙節, 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自難採信。
㈤復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為臺中高工畢業,畢業後擔任順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營 五金行業,經營6年,之後擔任聖鎧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 以曾祖賢掛名),期間約3年,之後於亞立公司上班,擔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目前沒有工作,但領有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的執照,且具有命理師的資格。被告則為國立臺北 護理學院義務管理系畢業,有取得高考護理師資格,曾擔任 三軍總醫院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的手術室護理師,三軍總醫 院從事6至7七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從事2至3年,之後,在 臺北市議會擔任議會助理,擔任1年餘,另於署立八里療養 院工作,擔任護理師半年,目前從事有關媒體文字工作,但 工作收入不定,以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所受 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原告 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提起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號案件之行為人,卻誑稱 遭受誣告,反而多次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分別分案同署 98 年度偵字第1259、14795號;99年度偵字第9164號;100 年度偵字第5569號,經歷三次偵查,均確定反訴被告確實為 該案件之行為人,僅因98年度偵字130號案件偵查結果遭不 起訴處分,經反訴原告提起再議後仍被駁回。然反訴被告至 100 年,仍以相同事件提起刑事偵查告訴,連續三年都以「 相同事件」對反訴原告提出告訴,反訴原告遭列被告不斷反 覆接受偵查,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正常生活與精神狀態,且 上開案件偵查結果均無二致,足證反訴原告並無誣告侵權行 為,反訴被告不斷惡意興訟,自有侵害反訴原告權益,故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對其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乃其 自導自演,是反訴被告以其係誣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無不妥, 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均與本訴之陳述相同等 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關於97年8月14日對著印有反訴原告正面清晰照片之 網頁版面公開留言:「好好笑喔,昨天我再理髮院看到一對 狗男女,她們對穿【黃色壽衣】,既然還在公共的場所嘿咻 ~做愛做的事。那對小白癡呀~還真把理髮院當成【冰館】 。難怪~天生一對劍」,及對反訴原告所使用而貼有正面清 晰照片之帳號M0000000號版面留言:「哈囉!美女,我又來 囉!昨天有對苟男女,就素那對表兄妹,牠們說要告妳喔, 說妳素【共飯】,因為你跟我去偷了牠門家滴一件【黃色壽 衣】。妳說好不好笑」等語,均為反訴原告自行登錄系爭網 路帳號後所為,而非反訴被告所為,均已如前述,是反訴被 告以反訴原告為上開不實之事實為理由,對反訴原告多次提 起刑事告訴(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 號、98年度偵字第1259、14795號;99年度偵字第9164 ; 100年度偵字第5569號)等事件,所持之理由,並無不當, 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自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0萬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反訴原告之聲 請,是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駁回之裁判,附此 敘明。
參、本件本訴原告之請求既有理由,並經本院准許本訴原告之請 求,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足見本訴原告之 起訴請求並非顯無理由,是被告以原告基於相同事實,於98 年9月起不斷重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均遭不起訴處分,再 議亦經高檢署再議駁回,而認其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故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並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規定,處原告6萬元以下罰鍰乙節,自非有據, 尚難准許,末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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