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莊雪玉
被 告 劉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252號地下室停車場按鈕升起機械停車設備時,離開按鈕 箱收聽行動電話,未注意機械停車設備狀況,至停在上車位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839-WA號自用小客車車頂撞擊天花板 橫樑,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申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但被告置之不理,並未出席。原告受此不法侵 害,除車輛受損外,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18元,慰撫金6,000元,及請假 一日至南屯區公所調解之薪資損失4,000元,合計26,118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8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839-WA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操作 機械停車設備不當,致該車車頂撞擊天花板橫樑而受有損害 ,並因此支出修車費16,1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 損照片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準此,原告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明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說明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16,118元部分:依前述估價單所示,原告車輛 之車頂受損,因未更換零件,故支出之修復費用16,118元 全部為工資,無須折舊,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6,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準此可知,於人格權受侵害而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係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生命、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侵 害(民法第194條、第195條參照),故不得向被告請求慰 撫金。
⒊請假一日至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薪資損失4000 元部分:原告請假至調解委員會調解,雖係因本件事故而 起,惟其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必然導致原告一 定要請假(如受傷住院者,即有請假之必要)。從而原告 縱使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16,11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命由受一部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