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345號
TCEV,100,中小,2345,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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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4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周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8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58,115元部分,應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年8月3日止,計有消 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8,115元及截至95年8月3日止之利息 765元、其他費用300元,合計59,180元,未如期償還,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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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