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87號
TPCM,91,台覆,87,20020326

1/1頁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方啟明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聲請覆
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配偶方啟明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前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清晨,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為由逮捕羈押,嗣該叛亂案件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猶繼續羈押至三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被釋放之事實,業據證人趙制陽證明在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九十年八月九日師大學字第0九0000八六五一號函及所附研究報告附卷可憑。是方啟明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受羈押,扣除非戒嚴時期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計四十四日)共受羈押一百九十七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六十日。方啟明業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為方啟明之繼承人,其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方啟明當時為台灣省立師範學院學生,遽遭羈押,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一百零二萬八千元予聲請人及全體方啟明之繼承人。逾此部分數額及日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原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是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法院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查本件受害人方啟明業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子女方思賢、方思貞,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乃原決定未列方啟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遽對甲○一人為准駁賠償之決定,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