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0年度,109號
TCEV,100,中勞簡,10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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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貴蘭
      游昀蓉
      許亞芸
      林美秀
      連翊伶
      吳敏甄
      張綾
      何清昱
      陳佑誠
      楊政達
      劉育誌
      江琬心
法定代理人 許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貴蘭新臺幣45,004元、原告游昀蓉新臺幣50,412元、原告許亞芸新臺幣30,530元、原告林美秀新臺幣45,432元、原告連翊伶新臺幣48,329元、原告吳敏甄新臺幣29,524元、原告張綾 新臺幣38,694元、原告何清昱新臺幣71,564元、原告陳佑誠新臺幣31,951元、原告楊政達新臺幣32,202元、原告劉育誌新臺幣45,921元、原告江琬心新臺幣29,598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12人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等職務 ,迄民國100年4月下旬起,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員工 薪資。而被告承攬之工程,因財務困雞,員工不得進入工地 施工,被告亦未指派員工其他工作,及至同年5月30日被告 之前後任負責人皆表示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導致部分員工迫 於生計考量,不得不離職另謀工作。迄至原告等離職日止, 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100年5月份及6月份薪資未為給付。另 原告張貴蘭游昀蓉許亞芸林美秀連翊伶,並未主動 辦理離職,亦未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是上開原告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中;惟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薪資, 上開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等每月應分擔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均由被告按月自應給付之薪資中扣取 代為繳納。惟自100年2月起,被告並未將其自原告等薪資所 扣取擬代為繳納之保險費繳交勞工保險局及健康保險局,其 金額分別如附表「已扣健、勞保費」欄所示之金額,是依民 法第179條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如附表之 計算表所示)。嗣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 惟被告仍拒絕依法給付,調解乃未成立。基上所述,原告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員工薪資表、薪資單、存摺、勞工保險局函、台中市勞 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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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