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0年度,309號
TCEM,100,中秩,309,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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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30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英   女 3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328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520號(儷金商務旅館2305室 ) 。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徐文福姦淫,性交易代價為新 臺幣2,1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林哲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記錄表、現場圖各1份、 照片2幀附卷可稽。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原條文:「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為:「有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 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49061號令公布後,於同年月6日起生效,是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3條及參酌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對 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等規定而適 用「從新從輕」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並就本件被移送 人其違序行為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等如下說明:修正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需行為人與不特定人 有姦(即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性交定義)、宿者方 予處罰,而修正後以從事性交易而無同款但書之情形者,即



構成處罰要件,且修法後關於「性交易」之定義參本次修正 說明係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以「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屬之,故修正後除涵括原姦、宿之 構成要件及處罰賣淫者外,更擴大其構成要件以現行刑法之 性交定義及猥褻之行為,並對從事性交易雙方皆處罰,可謂 涵攝範圍甚廣,而本件被移送人與證人已達姦淫既遂之行為 ,無論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均構成本款之處罰要件,惟關於 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而 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比較,本 件應以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輕及有利於被移送人。至證人即 男客部分,因修正前本法未有明文之處罰規定,而未予論處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民國100年11月6日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民國100年11月6日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 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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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