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222號
LTEV,100,羅簡,222,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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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莊雅芳
被   告 林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 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訴外人蔡佳佑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7 日1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係PChome網 路業者,因金融卡扣款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 需以金融卡操作取消扣款動作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18日,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訴外人蔡佳佑上 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 上開時、地,將不知情之訴外人蔡佳祐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金錢至訴外人蔡家祐上開帳戶 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錢之 損害,且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意犯罪故意,將不知情 之訴外人蔡佳祐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此 將170,000元轉帳至訴外人蔡佳祐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所 受之損害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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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