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黃逸帆
被 告 李童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及自民 國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11月2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設兒童繪畫才藝班招生不足,無法因應 開業相關支出,遂於9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 定清償日為100年2月11日,利息3,000元,並簽立借據1紙, 惟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僅還款20,000元,亦未支付上開利息 ,被告乃於100年2月20日另行簽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233,000元,清償日為100年8月12日,詎上開還款期 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8月11日借據、100年 2月20日借據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