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原名「劉治平」,曾任職台北縣林口鄉反共義士村之反共義士戰鬥團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第三分隊七組中尉副組長,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日,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下稱保安處)人員誤指為匪諜領導,在義士村被捕,羈押於該處西寧南路看守所約七個月,嗣案情澄清,始由該戰鬥團保防官曹祺接返部隊,為此請求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損害等語。原決定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任官令、退伍令之年籍資料,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證現有案卷資料並無甲○○(原名:劉治平)於四十五年十月間或其他時間涉案之紀錄,且該部現存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至四十六年間之羈押人犯名冊,亦無聲請人遭羈押之資料,此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志厚字第二○四八號書函及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志厚字第二八三四號書函在卷可稽。又訊問聲請人所舉證人曹祺,稱其於四十五年間任職反共義士戰鬥團上尉保防官,並無聲請人因匪諜案遭逮捕之印象,更未曾至保安處看守所將聲請人接回等語。另證人姚建中雖證稱:聲請人遭逮捕後,伊即調往金門任職,為期一年,嗣聲請人獲釋回部隊時,伊仍在金門,事隔一年才見到聲請人,當時聲請人雖未退伍,但已不在部隊云云,但與聲請人所指:釋放當日下午回部隊時,曾遇見在同一部隊任職之姚建中等詞已有齟齬,況姚建中亦不諱言係事後聽聞部隊同事談及聲請人遭羈押一事,亦不知聲請人因何案羈押,是曹祺、姚建中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而聲請人另舉之證人吳祿安雖證稱:曾接獲聲請人來信委請幫忙送錢、送書云云,惟雙方就接獲信函時間,聲請人指係翌(四十六)年三、四月間,而吳祿安則稱係在四十五年底、四十六年初,春、冬之際,二人所述未盡相符,且時隔多年,聲請人或吳祿安又未能提出信函以實其說,吳祿安復稱:當時係請前保安處人員將物品轉交,並未實際見到聲請人等詞,故尚難僅憑吳祿安與聲請人指述有所歧異之證詞,遽認聲請人確曾因匪諜案遭不當羈押。至聲請人之子劉家維所提出由聲請人撰寫之﹁小人物回憶錄﹂手稿,文內所述內容均無從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不足以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其冤獄賠償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則原決定機關已盡調查之能事,仍不能證實聲請人所主張曾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遭不當羈押之事實,因而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