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196號
LTEV,100,羅簡,196,2011121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簡錫鏗
被   告 張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300元,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4,08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0年12月8日 前補繳裁判費3,08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