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法定代理人 黃東基
訴訟代理人 李松竹
法定代理人 邱秀光
訴訟代理人 張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48元,及自1 00年1月1日起至原告領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61號假扣押 款項2,290,668元之日止,以2,290,66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金額;嗣於100年10月7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13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保全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2,403, 112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 97年度裁全字第656號裁定准許由被告以80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403,1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被告並如數提供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7年度執全字第361號受理,而於97年9月25日以宜院瑞97執 全酉字第36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款債權2,422,337元,其中包括 執行費19,225元。惟原告對被告所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號判 決原告僅應給付被告131,6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 駁回被告之訴,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原告乃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號裁 定准予撤銷確定。而原告遭假扣押金額2,422,337元,扣除 被告勝訴之147,189元,其餘2,275,148元原告因此不能向訴 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領取,自97年9月25 日至100年6月24日止,原告在此期間受有相當於週年利率5% 利息之損害共計322,313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31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 告就所受損害為何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保全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2,403,11 2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 年度裁全字第656號裁定准許由被告以802,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403,1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並如數提供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全字第361號受理,而於97年9月25日以宜院瑞97執全 酉字第36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款債權2,422,337元,其中包括執 行費19,225元。惟原告對被告所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原告僅應給付被告131,6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駁 回被告之訴,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原告乃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 准予撤銷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本院97年9月25日宜院瑞97執全酉字第361號執行命令、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656號、97年度執全字第361號、100年度聲字第44號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所為假扣押程序有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 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 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 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6號固判決債權人即被告部分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惟依 上開裁判要旨,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
以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被告前以其向原 告承攬台8線177K+500落石防護工程中之鋼構、鋼承板、欄 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承攬合約書,雖載明承攬 總報酬為18,817,680元,然兩造實際約定實作實算,迨至初 驗結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2,403,112元為由,而 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6號審理結果,認被告就請求之金額僅提出現 場追加實作部份請款單1紙為證,舉證尚有不足,故除原告 自認仍有131,669元承攬報酬未給付被告之部分外,其餘被 告之請求顯乏依據,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1,669元及自9 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則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然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並 非以承攬合約書所載總承攬報酬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承攬報酬之計算、付款方式等均相較於已約定總 承攬報酬者為複雜繁瑣,是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認 原告尚未支付其實際施作如現場追加實作部份請款單所載工 作項目之承攬報酬共計2,403,112元,顯非憑空杜撰,況原 告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亦自認仍有131,669元之承 攬報酬未給付被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尚應 給付若干確有糾葛存在,被告之主張自非毫無所據,則其聲 請本院准許於供擔保後在2,403,112元範圍內扣押原告之財 產,此係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對原告所實施之合法行為,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再者, 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被告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 件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法院在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之下,因 而無從形成全部有利於被告之心證,尚不能即認被告提起上
開民事訴訟未能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即認被告假扣押原告之 財產,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因而聲請本院對原告 之財產在2,403,112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 利,自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322,313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