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50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欣峯
被 告 賴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1日起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逾期未依約繳納,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1 年5月6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4,661元,其中本金為48,383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表示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雖抗 辯目前無法清償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是 其所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