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更字,100年度,1號
CPEV,100,竹東簡更,1,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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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吳家壽
被   告  彭劉月妹
兼法定代理人 彭金妹
被   告  彭文明
訴訟代理人  彭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對於本院98年度竹東簡
字第148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
字第16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金妹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中坑小段第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花木剷除,B 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之菜園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叁元。
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中坑小段第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鋼架拆除,被告彭金妹並應將鋼架下方菜園剷除,D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元。
被告彭文明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不再通行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宣示附圖方案(三)所示B 部分道路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 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中坑小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等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菜園, 越界面積約為150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彭文明彭金妹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且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 訟進行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被告所有花圃、菜園、鋼架,及雞舍等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 100 年6 月1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彭文明、彭 金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 平方公 尺之地上花木剷除,B 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菜園剷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 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 元。 2.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鋼架拆除及菜園剷 除,D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並自93年8 月4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80 元。3.被告彭文明應自98年7 月21日起 按年給付原告629 元。4.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陳述者,均為被告等設置花圃、菜園、鋼架,及雞 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 相互援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無另行調查證據 之需,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 告與被告彭文明間前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另案 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認被告彭文明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B 部分面積12 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於98年7 月20日由被告彭文 明聲請本院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上開B 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
(二)又於當日強制執行鑑測時,原告才發現被告等所有之花圃 、菜園、架設之鋼架,及雞舍等已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惟被告等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權 源,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而本件經 本院函囑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6 平方公尺之花圃及B 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菜園係 由被告彭金妹彭文明使用。至於C 部分面積6l平方公尺 之鋼架及D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雞舍,則早在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彭雲茂生前即已占有使用,彭雲茂於96年10月間 死亡後,上開鋼架及雞舍則由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並繼續



占有使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三)再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原告起訴時回溯五年內開 始計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照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訴之聲明第 一項部分:89平方公尺x104元x5%=463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部分:73平方公尺x104元x5%=380 元)。(四)此外,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而本件被告彭文明係於98年7 月2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到現場強制執行,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 確認被告彭文明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 方案(三)所示B 部分面積12l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鑑測 執行完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彭文明自98年7 月2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依照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償金(計算式:121 平方公 尺x10 4 元x5% =62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 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1.被告彭文明彭金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花木剷除,B 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菜園 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拆 除前述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3 元。2. 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鋼架拆除及菜園 剷除,D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全 部返還原告。並自93年8 月4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80 元。3.被告彭文明應自98年7 月2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29 元。4.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文明彭金妹之父親彭雲茂於40年前蓋房子時,因 地形不整,而向系爭土地之老地主范光火購買土地,然因 土地面積未達當時法令之分割要求,因而未分割登記,然 有彭雲茂種植之水梨樹及請人在土地外圍興建之擋土牆坡 崁為證。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雲茂未取得上開土地,原 地主為何會同意被告父親越界種植果樹及施作坡崁。(二)系爭土地經多次轉售,目前之地主為原告,因被告住家所 在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進出皆需經由位於系爭



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但原告時常刁難被告,例如96年10月 5 日因颱風將樹吹倒路中,而被告彭文明彭金妹之父親 於同年10月8 日往生,因家中辦喪事之需要,而修剪樹枝 ,竟遭原告於97年4 月11日提告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被 告為息事,遂賠償原告5,500 元而和解。之後,又因原告 所種植樹木擋住被告等通行之道路,為了安全,被告修剪 花圍,原告竟出言恐嚇。
(三)嗣被告彭文明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一、二審 皆判決被告勝訴,但原告還是不准被告修復損害之道路, 被告才聲請強制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細繹兩造攻防內容,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被告等拆除所 有之花圃、菜園、鋼架,及雞舍,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 理由?(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何?(三)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明通行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彭文 明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被 告等拆除設置之花圃、菜園、鋼架,及雞舍,返還占用之 土地,是否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花圃、菜園、鋼架,及雞 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見原 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柑橘樹,現場通往被告所有同 小段49-9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已經修復鋪設完畢,被告目 前在道路兩旁下方種有水梨樹,上方則種有韭菜、小白菜 等,上方搭有棚架,在棚架前方則蓋有二間石綿瓦房作為 雞舍,此有本院98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之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受本院囑託具體測繪被告所有棚架、石 綿瓦房、菜園,及種植水梨等範圍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1 日以東地所測允字第0980005195號函回覆,並有如附件所 示該所98年9 月11日收件東測字第2116號複丈成果圖一紙 附卷為憑,觀之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花圃、菜園 、鋼架,及雞舍確實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A 、B 、C 、D 部分,面積分別為6 、83、61、12平 方公尺,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至被告雖辯稱其等所使用之上開土地,早經其等之被繼承



人彭雲茂於40年前向系爭土地之老地主范光火購得,僅因 土地面積未達當時法令之分割要求,因而未分割登記,故 就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乙節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 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40年前之 所有人為范光海而非范光火,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雲茂 是否曾合法購得占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已非無疑。參以 被告聲請傳訊先前施作系爭土地上坎崁工程之證人楊耀和 亦於本院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 是否認識兩造?)答:認識。」、「(問:你是否有幫彭 家土地做駁崁?時間是否記得?)答:是。好幾十年了。 」、「(問:當時是彭家何人請你施作?)答:被告父親 。」、「(問:當時施作駁崁時,土地上面是否已蓋房子 ?)答:沒有。」、「(問:當時駁崁土地上下處做何利 用?)答:我不知道。我沒印象。」、「(問:當時作駁 崁的位置是何人指出?)答:被告父親。」、「(問:施 作駁崁時,是否知道駁崁下面的地主為何人?)答:范光 火。」、「(問:范光火當時有無在駁崁下面土地作任何 利用?)答:不記得。」、「(問:你施作駁崁時,范光 火有無與你聊天?)答:沒有。」、「(問:地主是范光 火還是范光海?)答:以前是范光火的兄弟范光海當家是 地主,是范光火耕種。」、「(問:你施作駁崁時有無看 到范光火來?)答:沒有。」、「(問:是否記得施作駁 崁有多久?)答:10幾天。」、「(問:施作駁崁的錢何 人支付?)答:被告父親。」、「(問:你在施作駁崁時 ,被告土地有無種植水梨樹?)答:是在駁崁上面種植。 」、「(問:駁崁做好後,你有無再去被告家?)答:沒 有。」、「(問:被告父親請你施作駁崁時,有無跟你說 駁崁的土地是何人的?)答:沒有。」等語(詳本院98年 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只能證明證人當時確應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彭雲茂之僱請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坡崁,但並無 法證明彭雲茂於斯時有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或曾經取得 當時地主之同意利用該部分土地。況縱認訴外人范光火曾 將被告等所占用之土地出賣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雲茂,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亦僅得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出 賣人范光火,而不能以之對抗非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況 原告亦非直接向范光火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得否知悉原 地主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雲茂間就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有何 具體約定,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係其得予對 於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故在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之情 況下,被告等所有之花圃、菜園、鋼架,及雞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乙節,應可認定。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未能證明所 有之花圃、菜園、鋼架,及雞舍係基於正當權源而占有系 爭土地,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彭金妹將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地上花木剷除、B 部分之菜園剷除,另訴請被告 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鋼 架拆除,被告彭金妹將鋼架下方菜園剷除,及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將D 部分之雞舍拆除,並將占用之A 、B、C 、D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故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到場鑑測,據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彭金妹所 使用之花圃、菜園確實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A 部分(6平方公尺)、B部分(83平方公尺),面 積合計89平方公尺,而由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 共同繼承之鋼架、雞舍則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C部分(61平方公尺)、D部分(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且為被告對此情所不爭執,則被告 既不爭執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確實自數十年前起迄今,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 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98 年7 月3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回溯5 年內開始計算,即自93 年8 月4 日起迄拆除越界部份之花圃、菜園、鋼架,及雞 舍交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至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 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 即有其適用。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而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則 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業據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一件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且被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係作為花圃、菜園、雞舍使用 ,並無任何商業用途,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始屬適當。從而,被告彭金妹所使用之花圃、菜園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89平方公尺,被告彭金妹自93年8 月4 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463 元【計算 式為:104 元(申報地價)x89 (平方公尺)x0.05 (年 息)=463 元(每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共同繼承之鋼架、雞舍則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73平方公尺,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 自93年8 月4 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 380 元【計算式為:104 元(申報地價)x73 (平方公尺 )x0.05 (年息)=380元(每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金 妹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3 元,及請求被告彭 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8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明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彭文明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 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彭文明所有新竹縣芎林鄉○○段中坑小段第49-9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須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始能與道路聯絡,經被告彭文明前向原告提起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97 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彭文明就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B 部分面積 12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經被告彭文明於98年7 月2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鑑測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彭文明就其所通行部分應支付償金,尚屬有據。 3.民法第787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 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 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 ,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衡之土地供 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 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相當於租金。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種植柑橘樹,原告本身亦有利用該道路 對外進出,及運送種植之柑橘,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合理,又被告彭文 明通行部分之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則每年原告得請求償 金金額為629元【計算式為:104元(申報地價)x121(平 方公尺)x0.05(年息)=629元(每年),元以下四捨五 入】。
4.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文 明自98年7 月21日起至不再通行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 號民事判決所宣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 止,於每年給付原告償金6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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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