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0年度,107號
CPEV,100,竹東簡,107,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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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毛素珍
被   告 魏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原 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 日受被告以招募投資土地為名 義,並保證每月給付投資利息新台幣(下同)3 千元,致原 告誤向被告投資20萬元,有匯款單據可稽。詎被告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未依約開立收據,亦未按月給付投資 利息,為此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交付之投資款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係投資陳玉英招攬之互助會,每份1萬元,每 月可拿2千元利息,初期渠都有拿到利息,後來陳玉英陸續 投資金酒、房地產。伊投資的是集資之開發公司,公司名稱 伊不是很清楚,後來有泰順街建案投資案,伊覺得還不錯就 告訴伊嬸嬸即原告胞姐毛素珠,原告知道此訊息說要投資20 萬元,就將20萬元匯至其帳戶,剛好公司要匯給伊20萬1千 元的互助會款給下線,陳玉英就叫伊20萬元不用再匯款給她 ,直接抵充掉;原告雖未拿到收據,但該泰順街投資人名冊 上亦有原告的名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7 月2 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供作投資 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二)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投資款後,未依約開立收據 ,亦未按月給付投資利息,為此爰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等 情。惟查收據為表彰收受財物之憑據而已,被告並未否認 原告有投資泰順街建案20萬元,縱其未出具收據,亦不能 因此遽認其有詐欺或原告因此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究受有原告何種詐欺行為,令其因錯 誤而為該意思表示者,或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非其自己之 過失所致,甚者,原告於99年7月2日已匯款予被告,惟其 遲至1年後之99年7月18日始起訴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依 前開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三)又證人即原告胞姐毛素珠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兩造 有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聲請人【即原告】是我妹妹。相 對人【即被告】是我姪媳婦。(法官問:知否你妹妹有投 資台北泰順街建案?)有一次我妹妹到我家,我姪子媳婦 也到我家,大家就談起來,我之前已經投資陳玉英招的是 金門高梁投資案,我是97年2月投資4個會子,一會繳一萬 元,利潤是兩千五,就像是互助會,沒有人投標,就抽籤 ,後來又變成壹千五,後來到期,我可以拿到拾玖萬兩千 多。我姪子媳婦說要轉型,轉型投資金門高梁,我本來說 說投資十萬,拿玖萬多元回來用,但後來我姪媳婦說要補 八千八,湊成二十萬元,投資金門高梁。我妹妹當天來我 家,也有投資意願,也說要投資,相對人打電話問上線, 上線說要投資買地,還可以投資,我妹妹說要投資20萬元 ,我妹妹錢就匯款到我姪媳婦的戶頭,但我妹妹沒有收到 收據。(法官問:你投資貳拾萬元的金酒有沒有收據?) 有,我姪媳婦說要收好,不然要聲請要繳壹仟元。(法官 問:是否有回收?)沒有。我投資了金酒二十萬元,每月 有三千元的利息,第一個月沒有拿利息,因為要扣除手續 費、管理費等,我應該有拿到六次利息,但我有投資另外 一筆,每個月要繳壹萬六千多元,扣掉三千元的利息,我 每個月再繳壹萬三千多,繳了七次,就出事了。原本是可 以拿回五十二萬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回來,我投資 在金酒上共有三十幾萬元,我有證據,但我妹妹沒有證據 ,她就是匯款20萬元,到我姪媳婦的帳戶內。(法官問: 你們的投資有分上、下線?)相對人是我的上線。相對人 的上線是陳玉英,阿財是陳玉英的上線。我曾經去合作金 庫匯款,我很不捨,匯款了兩次,是匯款給陳玉英。‧‧ ‧」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查證



毛素珠為原告胞姐,其等親等情誼較被告與證人尤深, 衡情應無偏袒被告之虞,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參以訴外人 陳玉英、洪淑女等人確因對社會大眾招攬「千益民間合會 」以投資不動產,而涉違反銀行法等情,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分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此外,復有被告提出 之泰順街投資人名冊及訴外人陳玉英書立之台北市○○街 60巷6號房地辦理都市更新案所有權利轉讓同意書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投資訴外人陳玉英負責招攬之台 北市○○街建案乙節,並非虛語,自難僅以原告所為投資 未能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或未能回收等情,遽認被告即有詐 欺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行為,或 其有何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 已逾除斥期間,是其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20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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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