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吳協興
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曾受羈押一百三十六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固屬真實,惟查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經該院按址送達,聲請人均未到場,再經囑警拘提未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乃以其逃匿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發布通緝,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日分別將之逮捕緝獲,始以其有逃亡之事實,予以羈押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八號詐欺等案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執其出國,或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傳票,並無逃亡之意思,難認其受羈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