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棟
被 告 劉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44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100 年 11 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186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 並由原告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自97年 7 月16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墾殖,種植農作物,以此方 式竊佔系爭土地達5438.39平方公尺,並翻修坐落上開地 號土地上訴外人許學貞所搭建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湖口鄉鳳山村鳳山崎8鄰6之4號使用。
(二)又國有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於排除占 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由占用機關完成撥用 前,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茲參酌最高法院
61臺上1695號判例及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使用補償 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名 稱雖與租金異,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有關租金給付 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 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參照國有出租基地及房屋租金標 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 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 計收。其追收期間,應按實 際使用期間計算,即由開始占用日起至起訴日或追償之日 止。惟倘占用人主張或提起時效抗辯,則歷年使用補償金 最長以追收5 年為準,至占用人於起訴或追償日起至騰空 遷讓前之不當得利,應一併請求返還。被占用使用補償金 之收取,並非指占用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權,故仍應以被占 用列管至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 止。
(三)另原告係非公司組織資產獨立計算盈虧之國營事業機構, 所經管之國有房地出租收益皆屬原告營業收入,且收到款 項後另開立發票送交繳款人,爰凡屬原告營業收入皆應加 計營業稅額(其稅額係須向稅捐處完成申報及繳付)。(四)此外,原告確實已收取被告前所繳付之6 萬元使用補償金 ,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以往長期從事裝潢業,因職場環境不良,以致罹患 高血壓、聽力障礙等病症,加以已屆退休之齡,故亟思覓 得空氣清新之僻靜鄉下,藉以療病養生;適有老榮民許學 貞生前就其所建蓋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鳳山坡八 鄰6-4 號之磚造平房乙幢及其所占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段122 、186 地號土地(含地上綠竹、果樹、菜蔬及深水 井)部分,曾立遺囑,委由其同事周邦政全權處理有關變 賣事宜。由於周邦政及鐵路局有關人員曾對被告陳稱:許 學貞占有之系爭國有地已長達四、五十年,其上並蓋有房 屋,被告取得讓渡後,應可向國有財產局或鐵路局申請承 租或價購,職是之故,被告乃以85萬5 千元之高價,向周 邦政頂讓許學貞所有之系爭房屋及上開國有地之耕作使用 權。
(二)又被告雖知上開土地係屬國有地,但鑒於前手許學貞占有 使用四、五十年,皆相安無事,且房屋復有門牌及水電, 而土地附近諸多榮民亦相同占有使用國有地,以種植果樹 、菜蔬及建築房屋居住,政府向未對彼等加以取締。此外
,讓渡人周邦政又口口聲聲向被告一再保證雙方房地買賣 ,一切合法,不會有何問題,否則伊願「出面處理圓滿, 不會推責」。尤其周邦政為向被告顯示占用上開國有地, 並無違法,乃猶特別囑咐被告須為其留出一百坪土地予其 種植花木等語,藉以消除被告之疑慮,此有讓渡切結書第 二條所載為憑,並有讓渡見證人劉乾生在場可資證明其事 。被告因而更加深信買得系爭房屋及土地耕作權後,不但 不會遭受政府取締,而且更可進一步取得土地之優先承租 權或優先購買權。當初,被告萬萬未料竟因此而誤觸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刑,嗣被告即使在檢察官偵查中,仍 深信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租權或購買權,故而在本 案偵查中,進行現場占用面積測量時,被告乃刻意將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實之擴大,俾利將來向有關單位 申請承租或價購時,得以獲得較大之承租或承買之面積, 導致檢察官委請地政機關測量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誤 算為高達5438.39平方公尺之譜。實則,被告於97年7月16 日始買得系爭土地,而且被告年老力衰,患有高血壓病症 ,不克多所勞動耕作,平日祇是就許學貞及周邦政已墾殖 之土地,栽種不到三十坪地之有機蔬菜,以資養生而已。 除此之外,上開土地迄今仍保留原有狀態,被告並未加以 任何墾殖,對該土地尚未造成任何破壞,故原告請求被告 損壞賠償,並無實據。且何以過去許學貞、劉邦政等人占 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均無庸賠償,而被告同樣占有使用 ,即須賠償?其間,顯不公平。
(三)查原告過去告訴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本院劉 法官調解,原告之代理人曾當庭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6 萬 元以作為原告損害之總賠償額,且此項損害賠償金額,亦 係經由本院從中折衝所得之結果,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訊 問筆錄及當庭調解過程之錄音可稽。再者,兩造和解後, 被告曾依和解之約定,於100 年3 月22日將上開賠償金6 萬元,以郵政匯票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由原告 收受無誤。按兩造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已達成和解, 且原告業已依和解內容,收受被告所付給之賠償金在案。 從而,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給付「約13萬5 千元」,顯屬 無據。此外,被告自99年7 月16日起,始在原告所有之上 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總共面積不到三十坪,對原告並未 造成何種嚴重損壞,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3萬5 千元之損害 ,其損害證據為何?其計算方法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 以資證明,何況被告前所償付原告之6 萬元,業已足夠填
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有餘。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須再賠償其13萬5 千元,顯無理由, 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使用 ,且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 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97年7 月16日起 ,擅自在系爭土地墾殖,種植農作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 土地達5438.39 平方公尺,並翻修坐落系爭土地上由訴外 人許學貞所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鳳山崎8 鄰6 之4 號之鐵皮屋使用,嗣經新竹縣新豐鄉鳳山村村長 吳美鶯於99年7 月29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且被告被 訴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 及占用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認其犯行明確,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號山 坡地保育條例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219號卷)查閱無訛,是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使用之系 爭土地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所占用之面積未達5438 .39平方公尺云云,然前開占用範圍,係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會同新竹地政事務所及被 告暨原告代理人陳清富共同現場指界測量結果,被告於偵 查時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38.39平方公尺亦表示無意見 ,且陳明其於履勘系爭土地時確有在場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60至65頁),堪認其就上開範圍之土地,確有以實力 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無訛,至其實際是否就全部面 積土地為開墾或使用,則非所問。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而當國家與人 民民因國有財產涉訟,原告自得代表國家提起訴訟,且被 告於上揭時、地不法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有據 。
2、次查,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而國有出租基地係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有行政院82年4 月23日82年台財字第11153 號 函在卷足稽,原告主張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作 為本件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自屬有據。又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 價,故系爭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5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稽(見99年度偵字第6219號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日即97年7月16日起至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3月25日止, 計2年8月10 日,占用面積5438.39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9,593元【計算式:95×5438.29×(2年8月10 日)×5%=69,59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超過上開期日範圍內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惟因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97年7月16 日 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此部份之請求自難認可採。 另營業稅部分,係因原告為繳稅主體,基於公法上關係所 應繳納之稅捐,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亦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3、末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為認罪協商,並同意賠 償原告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復經原告收受無訛,此有郵 政匯票1紙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此部 分之賠償金雖為被告依刑事協商程序所為之賠償,與民事 和解不同,然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 。至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民事和解云云,尚有誤會。從而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數額為69,593元,扣除被告上賠償 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元(69,593-60,000= 9,593)。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9,593元,扣除被告 已清償之6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