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211號
CPEV,100,竹北簡,211,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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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周金田
被   告 曾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
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3 日下午1 時 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803-BCH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 縣湖口鄉○○路外側車道往新豐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路 646 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R2 -482 號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後。被告原應注意配戴安全帽應正面朝前 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 戴妥,不致晃動或遮蔽視線;另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因安全帽掉落即貿然煞車減速,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 因而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肩、左臉、雙膝、左腕 、左肘、左足踝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又原告為國小 畢業,擔任整復師工作,目前無業,沒有房子、車子,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然因其係自行醫治故無收據,且因本件 事故,致三個月無法工作,爰依法請求醫藥費8 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4 萬元,以上合計共12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鑑定報告不爭執,然伊前已支付5 萬元予原 告,且伊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2 萬元,名下僅有機車一部 。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曾支出醫藥費400 元,故主張 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9年3 月3 日下午1 時,騎乘車牌號碼803-BCH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外側車道往新豐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646 號前時,原應注意配戴安全帽應正



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 形,穩固戴妥,不致晃動或遮蔽視線;且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因安全帽掉落即貿然煞車減速,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R2 -482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 告之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 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因而致雙方人車倒 地,原告並受有左肩、左臉、雙膝、左腕、左肘、左足踝 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 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4 幀等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7143號及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 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二)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 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 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1 、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駕 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 前述,原告及被告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被告駕駛重機車, 超速行駛且配戴安全帽未繫緊而掉落於車道,並貿然煞車 減速,原告則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終致肇事,其等均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99年12月20日竹苗鑑990739字第0995304026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7143號卷第47至51頁)。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7143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案 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 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無據。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8 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支出醫療費8 萬元云云 ,惟其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醫療單據為證,且經本院曉諭 後仍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或預估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 萬元部分,自非 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左臉、雙 膝、左腕、左肘、左足踝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自 陳學歷小學畢業,擔任整復師工作,目前無業,名下沒有 財產;而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元 ,名下僅有1 部機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4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在4 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 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因有超速行駛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 致兩造人、車倒地肇事,已如前述,而原告之上開行為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爰依兩造過 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2 萬元【4 萬元×(1 -50﹪)=2 萬元】。(五)末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為認罪協商,並同意賠 償原告5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復經原告收受無訛(見本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卷第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此部分之賠償金雖為被告依刑事協商程序所為之賠償,與 民事和解不同,然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予以 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數額為2 萬元,扣除被 告上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0元(2萬元-5萬元 =0元)。
(六)至被告另主張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並支付醫藥費40 0 元,而主張抵銷等語,且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惟查,本件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任何費 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之法律關係。(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 萬元,扣除被告已 清償之5萬元後,被告已毋庸再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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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