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鄭振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9元,及自民國9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簽立「現金 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 書第2 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息按契約書 第3 條規定,依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9.7 (逾 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13.845)計算。另約定還款方式及 遲延息違約金,依契約書第7 、9 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
28,149元,即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 料、基準利率指數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查:原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於92年6 月 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而原告與被告於92年7 月11日簽訂上開現金卡 契約,該契約雖列當事人為國泰銀行與被告,然依前揭說 明探究契約兩造之真意,當事人之一方應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無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