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慶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蓮
訴訟代理人 張李森
陳建成
被 告 金門縣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永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自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殯葬管理所之「火化爐廢棄排放處理設備中之機電控制設備工程」之工地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變壓器、配電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1、 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訴狀附件一工作物予原告。嗣於 訴狀送達後,經本院勘驗後變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自坐 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殯葬管理所之『火化爐廢棄排放處 理設備中之機電控制設備工程』之工地取回如附表6所示之 變壓器、配電盤。」查原告所為變更聲明,所涉基礎事實, 均為原告是否仍為上開返還物之所有權人,主要爭點亦均在 原告得否自上揭工地取回上開返還物,是原請求與變更後之 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其於本院勘驗後,將所欲請求之 返還物之數量予以補充聲明,核其性質為補充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與訴外人宏準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稱宏準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其工作內容為 被告發包給宏準公司之火化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工程之機電 控制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將自行購置材料零件 ,攜至被告指定處所組裝測試,原告於98年6月30日於被告 指定處所完成,故向宏準公司請求新台幣(下同)2,255, 000 元之約定報酬,然宏準公並未依約支付,經原告於99年 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訴外人宏準公司對被告 之工程報酬債權雖經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在案,但至今逾原訂 工程驗收日將近二年,卻遲遲因宏準公司承攬之觸媒部分未 能驗收撥款結案,故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於100年4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向宏準公司解除上開次承攬契約,並向被告確認本 件工作物之所有權及要求擇期返還。然被告認為如聲明所示 之物為其所有,拒絕返還。原告認在宏準公司支付原告報酬 之前,應認原告尚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意思,亦即原告與宏準 公司雙方欠缺讓與合意,如聲明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 至宏準公司,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應係無權佔有。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予原告並容 忍原告前往施工地點拆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之抗辯:
(一)按被告與訴外人宏準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 約定由宏準公司施作火化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工程,工程 契約金額為1,180萬元,此有工程採購契約可稽。宏準公 司應於98年7月29日全部完工,然宏準公司卻因「觸媒」 未檢驗合格致無法完工,被告業已與宏準公司終止「觸媒 」部分之合約。
(二)依原告與宏準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第5條規定,原告應 「配合金門殯葬管理所付款方式」領取次承攬款項。宏準 公司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是否給付遲延,應視宏準公司之給 付期限是否屆期。而依被告與宏準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 約第5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於所有設備及材料 運抵工地經「檢驗通過」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50%,安裝 完成經「檢驗通過」支付契約價金總額20%,「驗收合格 」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30%。故宏準公司給付原告之承攬 報酬,亦須配合被告與宏準公司之付款方式,分別於設備 交貨後、安裝完成後及驗收後支付,始應給付於原告承攬 報酬,今宏準公司就觸媒部分既未檢驗通過,宏準公司自 仍無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而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本件原告與宏準公 司既屬承攬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判 決要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三)原告依其與宏準公司之承攬契約,將其材料施作安裝於宏 準公司所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而為系爭工作物之一 部分,顯見已將材料之所有權讓與宏準公司,而宏準公司 所依約施作之系爭工作物,又已交付予被告,原告實已喪 失所有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次承攬人若為保障 其權益,得要求先行支付全部或一部報酬,甚或另行提供 擔保,豈能以承攬人有無法定擔保物權,而就承攬物所有 權讓與時點,為不同之認定,原告此之主張,顯無可採! 且「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 所施作之工作物即「火化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為土地 之定著物,屬不動產性質,原告所施作之「機電控制設備 部分」,原告施作之材料已附合於「火化爐廢氣排放處理 設備」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四)末按,本件原告早已因宏準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而聲請支付 命令,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對被告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宏準公司清償系爭工程之債權, 亦即原告之承攬報酬現已在強制執行中,原告卻又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有物,不僅其主張不 合法且無理由,尤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人宏準公司之合 約書、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影本、列印照 片(卷37頁、第132-134頁)、被告與訴外人宏隼公司之工 程採購契約書(卷第50-7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卷第124-127頁)在卷可查,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與訴外人宏準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簽定廢氣處理工程承 攬契約,並預定於98年7月29日完工。
二、原告與宏準公司於98年4月30日簽訂次承攬契約。三、次承攬契約工作內容為被告發包給宏準公司之火化爐廢氣排 放處理設備工程之機電控制設備。
四、原告之施工方式為自行購置材料零件,攜至被告指定處所組 裝測試,即一般所謂之「包工包料」模式。
五、原告向宏準公司請求2,255,000元之約定報酬,宏準公司並 未依約支付。
六、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遂於99年8
月05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目前本院民事 執行處將宏準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扣押在案。七、被告所發包給宏準公司之廢氣處理工程,因其中之觸媒材料 部分未能符合被告所訂之驗收標準。
八、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確認本件工作物之所有權及要求擇 期返還。被告回函表示本件工作物為被告所有,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宏準公司就被告「火化爐廢氣排放處理設備工 程」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將該工程委由訴外人宏準公司承 攬。其後訴外人宏準公司將該工程其中之機電控制設備工程 部分再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該機電控制設備工程 。嗣因訴外人宏準公司無力付款,經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並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 ,於10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宏準公司解除上開次承攬契 約,並向被告要求擇期返還,為被告所拒絕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尚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 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物之所有權或被告是否擁有占有權限,而 得拒絕原告取回。
二、原告主張其為次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物於98年6月30日完成 ,並於98年7月29日起,可請求訴外人即承攬人宏準公司給 付承攬報酬。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宏準公司 於10日內支付報酬未果,宏準公司自該信函送達之日即99年 6 月25日起算期限10日即99年7月6日起,依民法第229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得依同法第231條及第254條 之規定,向宏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故原告於 100 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於100年4月29日送達,於所定3日期限屆至,則自100 年5月3日起,即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事實,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證(卷第15、19頁、第118頁)。被告不否認上開存 證信函之送達,但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就觸媒部分尚未檢驗 通過,無須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給付遲延,及本件屬承攬關 係,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按民法第 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 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 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 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辯稱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不能解除契約等 情,應係將原告與訴外人宏隼公司承攬與次承攬關係,誤解 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法律關係,將原告之次承攬人地位誤為 定作人之錯誤所致。因此原告並非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對宏準 公司解除契約,而係居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對居於該次承攬契 約定作人地位之宏準公司解除契約,故本件與被告引用之最 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援 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無可採。又宏準公司就觸媒部分因 未檢驗通過,經被告終止契約,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宏準公司而無法完工明確,故原告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可歸責於宏準公司之給付遲延, 對其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堪認本件原告與宏準公司之次承 攬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無誤。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與第 258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宏準公司解除契約,依同法第 259條之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之報酬債 權亦因契約之解除而溯及消滅。至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 被告給付宏準公司將來應給付之工程款事件,是否有消滅或 妨礙原告請求事由之發生,應係宏準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本案無涉,被告辯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並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宏準公司清償系爭工程 之債權,亦即原告之承攬報酬現已在強制執行中,原告卻又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有物,有違誠信原 則」等情,與本案無涉。
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宏準公司已將附表所示物交付被告並組裝 完成,現由被告占有中等語。惟查訴外人宏準公司與被告簽 訂系爭第9條、第(七)項工程保管之第1款所稱:「履約標的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 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 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 付款者,所有權歸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有該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卷第59頁),是依被告與訴 外人宏準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附表所示之物應由訴 外人宏準公司準備並負責保管責任,且在未經驗收移交接管 單位接收前,仍由訴外人宏準公司負保管之責,並應於驗收 付款後,其所有權始移轉於被告;次查系爭工程關於附表所 示之物工程部分,雖原告曾將之組立完成,依照上開約定, 仍歸原告保管,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勘驗時表示原告請 求之物係可拆除(卷第125頁),且僅以大型螺絲、螺帽固 定於工作基地上,並未達到與其他部分「不可分離」或「分 離需費過鉅」之程度,且尚未驗收付款,且未經被告估驗計
價,有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詳卷第124-126 頁本院100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顯見本件工作物非屬其他部分之「重要成分」,不會因附 合於其他部分,除被告辯稱因附合取得本件請求工作物之所 有權等,不可採信外,益證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無誤。且 本院偕同兩造勘驗時,確認原告所請求之配電盤、變壓器等 物(具體位置如本院卷第132-134頁附圖),皆安裝於各配 電盤箱內部,且電纜線僅以螺絲安裝於各配電盤之間,原告 就無法具體特定之電纜線部分,已經減縮聲明(卷第131頁 陳報狀),就無法具體特定或將來無法強制執行部分不再請 求,亦無成立附合之可能,將來執行上亦無困難志明。故原 告主張對於該物可具體拆除,並無毀損過據,不可能成立附 合一情,堪認為真。因此訴外人宏準公司尚未將其承攬之工 作物交付被告占有,亦無成立附合之可能至明。被告抗辯其 係基於訴外人宏準公司之交付而占有系爭附表所示之物,其 為所有人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置放於之「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殯葬 管理所之「火化爐廢棄排放處理設備中之機電控制設備工程 」之工地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既仍為原告所有,且於被 告表達為所有權人欲取回該物時,遭被告拒絕返還,則原告 以被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由,請求除去侵害,而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自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殯葬管理所之「火化爐 廢棄排放處理設備中之機電控制設備工程」之工地取回如附 表所示之變壓器、配電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表:(備註欄圖1-9詳卷第132-134頁)┌──┬───────────┬──┬────┐
│序號│本件請求返還工作物項目│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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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PANEL"B-2"配電盤 │1座 │【圖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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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PANEL"C-1A"配電盤 │1座 │【圖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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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PANEL"C-3A"配電盤 │1座 │【圖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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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PANEL"PT1"配電盤 │1座 │【圖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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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PANEL"VCB2"配電盤 │1座 │【圖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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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TR."250KVA"變壓器 │1組 │【圖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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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PANEL"NP"配電盤 │1座 │【圖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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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PANEL"C-2A"配電盤 │1座 │【圖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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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PANEL"B-1"配電盤 │1座 │【圖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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