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4號
KMDV,100,司拍,4,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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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代 理 人 李燿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戍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建戍於民國85年11月間以其所 有之金門縣金城鎮○○○段412地號等41筆土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建鎮以擔保所負債務,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影本為証。惟該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又抵押 權人王建鎮於98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 管理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民事 裁定影本可憑,是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號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 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 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復按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 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 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 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既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聲請人即須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 文件以釋明債權存在,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 人於100年12月1日收受函文後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乃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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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