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1號
KMDV,100,再,1,201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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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佩芬
     陳瑩瑋
     朱月麗
再審被告 李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認再審原告涉犯 詐欺等案,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 判決再審原告3人有罪,再審被告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案經高雄 地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該院民事庭則以管轄錯誤為由,依 職權移送本院審判,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3 號 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30萬元及自98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確定;嗣再審原告 對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00年9月15日判決再審原告3人均無罪確定(98年度 上易字第407、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再審原告既獲 判無罪確定,再審被告即無理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可證明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係知悉在 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 規定。
㈡再審原告又於100年11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補充敘明「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應為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其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原告 既獲判無罪定讞,再審被告即無理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 」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起訴伊始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嗣經本院書面及電 話通知補正(見卷第48-50、55、56、61頁),其等雖於100 年11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補充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1款(應為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其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原告既獲判無罪定讞 ,再審被告即無理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等語,而可認 定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為「 再審理由」;惟核其等起訴狀及上述準備書狀之內容,並未 指明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最高 法院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乃係 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 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動搖者,始足當之。至於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雖有以高雄 地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資料為其論據,然 該等訴訟資料既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且 原確定判決法院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援引該刑事判決之 情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含高雄地院 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卷)查核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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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