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徐振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歐陽家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歐陽家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0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某越 南小吃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WZJ-131號輕型機車上路,由金城鎮○○路往金寧鄉歐厝 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路65巷17號路段時,為警攔查, 發現歐陽家傳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測 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