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436號
CCEV,100,潮簡,436,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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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李文華
原   告  張新長
原   告  張清雲
原   告  王張中里
被   告  張新富
被   告  張誌成
被   告  張誌明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張新賢
兼訴訟代理人 張新丁
被   告  張新金
被   告  張新丁
被   告  張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四一○地號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為登記面積,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二○四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文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新長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張中里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清雲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誌忠張誌成(補充鑑定圖誤載為張誌誠)、張誌明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新富(補充鑑定圖誤載為張連生)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三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新丁張新賢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新金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原告李文華應補償原告張新長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41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



成協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界址認定應依87年9 月 1 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為準,並依該鑑 定圖所定之經界線製作系爭土地現況位置複丈成果圖。系爭 土地上現有五間房屋,均屬未保存登記,僅有稅籍之房屋, 其坐落位置如鑑定圖即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所示 ,依序分別為原告李文華張新長張清雲、被告張新丁張新賢,及第三人張連生(原為共有人,起訴後將其應有部 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新富)所有;其他之空地,目前或 植有樹木、或栽種蔬菜,並有一條通道供系爭土地出入使用 。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分割略圖所示,以不拆除房屋為主要原 則,為使各共有人得有道路出入,於系爭土地上約中間部分 應留一條通路,以3 公尺寬為宜,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共有,該預留通路非以目前之通道為道路;原告部分按各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並以所有之房屋在所取得之土地區 域內為原則,而原告張清雲已與原告王張中里達成協議,故 張清雲房屋所在區域分配給王張中里張清雲則分配在左邊 土地,由原告各自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A 區、B 區、C 區 、D 區土地,至被告部分,則由渠等分配系爭土地南側如附 圖二所示E 區之土地,或維持共有或各自單獨所有。若在考 量不拆除房屋及有一條通路通行之要求,致每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再互以金錢補償。不同意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8 日測籍字第1000010414號函補充 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採該方案分割,附圖一編號C 之房 屋將被預留之道路橫越,且有部分位在擬分給被告之土地上 ,如此該房屋必有相當大之部分會被拆除。該房屋雖然老舊 ,但幾年前方整修過,仍可居住,若被拆除,原告王張中里 經濟不佳,並無力再重建,拆除相當大部分,也難以使用, 維修費用也遠非原告王張中里所能負擔等語,並聲明:准予 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分割略圖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新丁張新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舊式造建築,坐落位置未經整體規劃,如完全考量共有人 房屋所在位置予以分割,明顯有其因難,且不利土地之經濟 價值,對於未有房屋之土地共有人而言,亦屬不公,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本件自無需過度牽就房屋保存之必要。同意 不予保留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經界線認定 同意採用87年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分割方案除被告張誌忠張誌成張誌明仍保持共有外,其他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割 後土地,為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臨路,系爭土地中間應留設 3.5 公尺寬之道路,並連接至西南側同段584 地號土地。分



配位置張新丁張新賢要分割在一起,道路以南土地自東側 依序分給張誌成張誌明張誌忠三人共有,然後是張新富張新賢張新丁;附圖一編號C 之房屋屋齡已經四、五十 年了,沒有保留之必要等語。又張新丁張新賢張新金三 人協商後決定將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G部分分配予張新丁張新賢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及編號I部分分配予張新金。 ㈡被告張誌成張誌明張誌忠:對於系爭土地經界線認定同 意採用87年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被告兄弟三人同意保持共 有,道路寬度預留3.5 公尺。附圖一編號C 之房屋屋齡已經 四、五十年了,沒有保留之必要等語。
㈢被告張新富:附圖一編號C 之房屋屋齡已經四、五十年了, 沒有保留之必要等語。
㈣被告張新金:系爭土地上現有五間房屋,如果要留道路通行 ,主張酌留4 公尺寬。對於系爭土地經界線認定同意採用87 年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附圖一編號C 之房屋屋齡已經四、 五十年了,沒有保留之必要等語。又張新丁張新賢、張新 金三人協商後決定將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G部分分配予張新 丁、張新賢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及編號I部分分配予張新 金。
四、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48-50 頁),堪信屬實。本件須審酌者為:系 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如現場勘驗土 地現況略圖(本院卷42頁)所示編號A部分有原告李文華 所有房屋;編號B部分有原告張新長所有房屋;編號C部 分有原告張清雲所有房屋;編號D部分有被告張新丁、張 新賢所有房屋;編號E部分有原共有人張連生所有房屋;



紅色斜線位置為現有通行之聯外道路(自編號C通行至東 側同段409-4 、409-6 、409 等地號土地),寬度約二米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6 月14日測籍字第10000044 44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一,及原告提出航照圖、 房屋現況照片6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39-42 頁、104- 107 頁、112-114 頁、11頁、52-54 頁)。本院審酌:兩造均 同意系爭土地中間(東西向)預留通行道路,預留道路北 側之土地由原告分配各自單獨所有,南側土地則分配予被 告,除被告張誌成張誌明張誌忠同意保持共有,張新 賢、張新丁同意保持共有外,餘被告均主張分割後單獨所 有;被告張新丁張新賢同意不予保留其在系爭土地上所 有之如附圖一編號D房屋,而附圖一編號C、E房屋為老 舊平房,亦不予保留;至於道路寬度部分,考量現今社會 生活型態,汽車是普遍使用之代步交通工具,而一般小客 車車體寬度通常未逾2 公尺,預留道路3 公尺之寬度已足 敷容納一般小客車通行必要等情,故囑託內政部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主張受分配位置及上開分割方法繪製本 件分割方案圖即補充鑑定圖,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148 點54平方公尺之土地(寬度3 公尺)作為道 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 分面積273 點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文華所有;編號 B部分面積199 點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新長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236 點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張中里 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36 點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 清雲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36 點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張誌忠張誌成張誌明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 有;編號F部分面積236 點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新 富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36 點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張新丁張新賢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157 點7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78點8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新金所有。雖原告主張應採用如 附圖二分割略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云云。惟查,原告所提 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為避免拆除附圖一編號C房 屋,然該房屋屬於一層磚造鐵皮屋頂之老舊平房,呈東北 - 西南方向建築,坐落位置在系爭土地中間,而依補充鑑 定圖所示,編號C房屋會被拆除者,為該屋西南側部分, 若僅為保留該老舊平房之西南側不予拆除,則系爭土地上 預留之道路,如不轉彎而為筆直道路,勢需往南位移,如



此道路南側之土地面積必較北側之土地為少,致被告等人 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但原告等人則得按其應有部 分受滿足分配;如在該屋西南側位置轉彎,將會造成被告 等人所分得土地變成不規則形狀,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 ,故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對被告較為不利,且對於 原告而言,所分得之土地亦非方正。而採補充鑑定圖分割 方案,除原告李文華張新長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 外,其餘兩造均能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土地 而受滿足分配,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取得 土地方正完整,此分割方案雖會拆除到附圖一編號C、D 、E房屋,但系爭土地為建地,為有利於兩造將來就分割 後所分得土地得為完整規劃利用,有使各共有人所取得之 土地地形方正完整必要,故無法兼顧保存上開系爭土地上 房屋。
(三)綜上考量,依據分割後經濟效用、對外交通聯絡道路、部 分共有人表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兩造蒙受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利益及不利益等因素,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依補充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面積並扣除 應擔道路面積後相比較結果,其中原告李文華所分得土地之 面積增加36點68平方公尺,原告張新長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減 少36點68公尺,其餘原告、被告均無增減,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李文華張新長於審理 中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 元為計算補償之 標準。是就原告李文華應補償原告張新長之金額計算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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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李文華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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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新長 │8分之1 │
├──┼─────┼─────┤
│3 │王張中里 │8分之1 │
├──┼─────┼─────┤
│4 │張清雲 │8分之1 │
├──┼─────┼─────┤
│5 │張誌忠 │24分之1 │
├──┼─────┼─────┤
│6 │張誌成 │24分之1 │
├──┼─────┼─────┤
│7 │張誌明 │24分之1 │
├──┼─────┼─────┤
│8 │張新富 │8分之1 │
├──┼─────┼─────┤
│9 │張新金 │8分之1 │
├──┼─────┼─────┤
│10│張新賢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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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新丁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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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