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尤文貴
被 告 胡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2日、23日、26日、29日、7 月5 日、8 日、9 日、12日、20日、28日、8 月4 日、9 日 、14日、9 月15日、10月10日、11月17日、19日、21日、30 日、12月6 日、9 日、14日、21日、27日及100 年1 月7 日 、24日、31日、2 月21日、22日、3 月11日、21日向其購買 農藥肥料等貨品,貨款總結共計新臺幣298,970 元,約定於 100 年5 月付款,惟到期被告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物品簽收單36張為 證(本院卷5-13頁),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伊是有向原告購買農藥及積欠原告請求之數額的貨款」( 本院卷50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已為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其使用向原告購買之農藥後 ,致使伊種植之芒果樹損失800 多棵,伊已行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應待該部分判決後如果伊該給付的會全數給付等語。 惟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實在,其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 主張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節,係屬不同法律關係,並非本 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債務,兩者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被 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98,97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