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392號
CCEV,100,潮簡,392,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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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范貴珠
      林清華
被   告 林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7年5 月19日與第三人李文雄、李進 發、莊正雄等人攜帶破壞安全設備之破壞剪、鋸子、圓鍬等 工具,破壞原告達仁林場之大門,原告進入達仁林場內,盜 挖原告種植之樹齡約20年之桂花樹1 株,被告涉犯之加重竊 盜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8 月確定,並諭令緩 刑3 年,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但 被告拒不賠償,並因此入獄服刑。原告所有上開遭竊盜之桂 花樹,經原告復種後已死亡,上開桂花樹不僅有具有園藝景 觀功能,尚有因應原告教學、研究之需,而有學術上之價值 ,原告所受損害遠超過30萬元,但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故依 據刑事判決所載之賠償金,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所竊取的桂花樹直經約3 至5 公分,樹齡也沒有 20年,目前市價是1 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種植於達仁林場桂花 樹1 株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8 月有期徒刑,及 諭令緩刑3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原告30萬元之 賠償金等該刑事卷宗可佐;又被告因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即被告應向原告支付3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遭撤銷緩刑, 而發監執行上開8 月有期徒刑之事實,亦有刑事執行卷宗可 證,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具執行力),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固然依據上開刑法規定,而命 被告應向原告支付30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此一緩刑條件, 而遭撤銷緩刑宣告(詳本院99年度執緩字第85號裁定),故 上開緩刑宣告併其所命支付30萬元賠償金,已因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本於被告上開竊盜之侵權行為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先予敘明。五、關於被告盜取桂花樹1 株,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以上 開刑事判決所命支付30萬元為依據,並說明所受損害遠超過 3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應以市值1 千元為是。故本件爭點 應予釐清者為:原告所有桂花樹1 株遭被告竊盜,所受損害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 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其內涵即為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損害是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所失利益,則為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二)原告說明因上開竊盜侵害,自98年度迄至100 年10月,僱 用專人負責維護,重新栽植,投入費用達116 餘萬元云云 ,然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整體達仁林場之花費,並非對 於上開單一被竊之桂花樹所為,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卷85 頁),故上開116 餘萬元支出,屬於原告經營整體達仁林 場之費用,或為管理方式之更動,或為灌溉系統更新,及 相關人事費用之支付,與該遭盜挖桂花樹之復種費用,或 經濟價值減損,或其他因此所失利益無涉,上開原告說明 之116 餘萬費用支付,尚難以作為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之基準。
(三)承上,被告方面固有提出竹田種苗場出具之估價單1 張( 卷92頁),說明遭竊之桂花樹價值1,200 元,然衡量該估 價單所漏未評估之背景,諸如該估價單出具人未親自見聞 遭盜挖之桂花樹現況,或瞭解相關同地點、時期種植之桂 花樹樹況,亦未研判種植樹齡,樹幹粗細,有無病蟲害等 因素,僅泛載:「高120CM 、寬40-50CM ,多樹枝幹美苗 」等語,本院認為上開涉及植栽市場交易之重要因素,均 為該估價單所遺漏者,而此等遺漏必然影響該桂花樹於植 栽市場交易評估價格,故上開估價單既有此等不足之處, 亦難持以論斷該遭盜挖桂花樹之交易價格。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該遭盜挖 之桂花樹,於復種後3 個月,已枯死之事實,有該校森林 學系助理教授即證人林恭正到庭證述無訛(卷86頁),故 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自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植栽市場上 ,亦難以覓得與該遭盜挖桂花樹同時期同地方生長之植株 ,以相同客觀條件供原告研究、教學之用,顯然回復原狀 亦有重大之困難。因此,原告所遭受之損害,本院認為能 予以量化方式者,唯參考植栽市場交易之常情及價格,並 增加原告為學術教學機關,該桂花樹確有提供該校學生研 究、教學之學術價值,而非僅有單純之造景或觀賞之交易 價值等因素。據此,以植栽市場上普遍以樹齡、樹幹粗細 等評估植栽價格等為立論,並參以證人林恭正到庭證稱: 「(被竊的樹直徑約多少?)約15公分。」、「(一棵樹 齡20年的桂花樹市價多少?)20年要看樹幹及外型,我有 問過園藝商說如果直徑超過15公分,一般行情是15萬至20 萬元。」等語(卷86頁),核與盜挖現場所拍攝之桂花樹 照片資料,及盜挖後殘留之樹根粗細(詳臺東縣警察局大 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47頁、48頁照片),研判該桂花樹高 度確已逾成年人之身高高度,最粗樹幹直徑至少有15公分 等客觀事證相符,證人上開證詞堪信屬實,而被告曾言及 該桂花樹樹幹直徑3-5 公分,則與上開照片中比例不相吻 合,尚不足採信。又因96年、97年以後,因植栽市場對於 有相當樹齡之桂花樹興起交易熱潮,以提供新興豪宅市場 需求,導致多起竊盜桂花老樹之事件,足見本件遭竊之桂 花樹,應是具備較優渥之交易條件,而引起被告及其同夥 覬覦,故證人上開所述之交易行情,應符合實情,而得為 採為遭竊桂花樹價格認定之基準,再者,遭盜取之桂花樹 本具有提供原告學術教學及研究之價值,並計算原告花費 復種桂花樹之可能費用,亦應納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 數額,然上開之價值及數額,因該桂花樹已枯死,不復存 在,亦無囑託專家鑑定之可能,原告既已證明受損害之事 實,但礙於實際上遭遇之困難而無法證明損害數額,本院 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以上開證 人證述之交易常情,並慮及上開所論之教學及研究價值、 復種花費之數額等,認為原告因該桂花樹遭竊盜所受之損 害金額為26萬元。至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命支付30萬元賠 償金,性質上原為被告獲得緩刑之條件,固然隱含部分損 害賠償之意旨,然仍不脫刑罰制裁之本旨(詳該判決理由



載明:認被告林順泉如於緩刑期間內,賠償被害人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新台幣30萬元之損害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究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法理迥異,本院 就本件訴訟損害賠償數額之判斷,自應根據上開第(一) 項提及之規定及法理為審理,而不受該30萬元之拘束,原 告認為刑事判決已命被告支付30萬元,被告應賠償金額即 為30萬元,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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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