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249號
CCEV,100,潮簡,249,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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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朝聰
被   告 陳冠陵
兼訴訟代理人蘇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陵於民國99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75 號之「華僑市場」前巧遇原告 之朋友即訴外人温世美,遂要求温世美隨同前往其母即訴外 人陳蔡金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漁會分部 旁之檳榔攤,與其母陳蔡金蓮討論還款事宜,温世美抵達後 乃撥打電話,委請原告攜帶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該檳 榔攤代償債務,俟原告於同日17時許到達,因原告向陳蔡金 蓮表示不滿渠等為討債而抓人,竟遭被告陳冠陵及被告蘇基 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蘇基鴻與持鐵條之被告陳冠 陵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利,致原告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至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藥費用7,664 元;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前揭傷勢開刀而於99年2 月17日至2 月23日住院共7 日,該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 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14,000元;⑶喪失工作所得:原告自 99 年2月18日起因前揭傷勢致無法工作,直至100 年3 月12 日行固定移除手術,故至少有12個月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以一般工作所得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4萬 元之損害;⑷慰撫金:原告因傷尚須長期治療復健,至今仍 無法正常生活或從事勞力工作,上開傷勢造成原告肉體疼痛



及各種不便之因擾,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20萬元 之慰撫金賠償,合計損害金額共計461,644 元,爰依法請求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1,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略以:對於 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資料無意見,醫藥費用及看 護費用,亦同意賠償,但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因原告本即無工作,此部分請求金額太高,被告亦無能力 可以賠償,且是原告先動手歐打被告蘇基鴻,慰撫金損害部 分,原告請求20萬元過高,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財產 明細沒有意見,被告蘇基鴻高中肄業,工作是作雜工,收入 有時一個月1 萬多元,被告陳冠陵為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 ,收入每月2 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陳冠陵及被告蘇基鴻共同基於傷 害之意圖,由被告蘇基鴻持鐵條與被告陳冠陵共同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1 公分)等傷害。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 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 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 對於上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亦無爭執,僅前詞置辯,是以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間共同毆打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屬實。
五、本件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告各項請求細目應否准許及金額各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664 元:原告主張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支出上述費用,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繳款收據影 本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至17頁),被告亦無爭執,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開刀而於99年2 月17日至2 月23日住院共7 日,該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14,000元,有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0 至21頁),而原告確實於上述時間因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 接受恢復性骨內固定手術及撕裂傷縫合手術住院7 日,以其 傷勢確實需人照料看護,被告亦無爭執,原告以專人看護, 以每日2,000 元計算核屬有理,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40,000 元:原告主張自99年2 月18日 起因前揭傷勢致無法工作,迄至100 年3 月12日行固定移除 手術,至少有12個月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以一般工作所 得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4萬元之損害等語, 而經本院查詢原告就醫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 經過固定移除手術後,是否完全痊癒可正常工作,經該醫院 答覆略以:病患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於99年2 月17日接受手 術內固定後,於100 年3 月11日行固定移除,依據臨床情況 患者於移除固定術後3 個月內,存留之內固定移除存留之螺 絲洞癒合後,即不易再骨折,即移除內固定後3 個月可正常 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00 年11月7 日輔醫醫字第100110701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原告主張因該傷 勢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0 年3 月12日止之期間均無法正常 工作,核屬可信,至原告雖主張按每月2 萬元計算其所失薪 資,惟原告既未能證明每月可領該金額,自無法採用該金額 計算其損失,而查我國99年度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17,880元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資料可稽,故原告請求上述12個 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於214,560 元(計算式:17,880×12 =214,560 )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自屬無法證明屬實,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需達1 年始 可完全痊癒,業如上述,足見被告2 人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 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 。又原告自承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賣魚,每月收入約3 至 5 萬元,名下有土地5 筆、汽車1 部等財產總價值約1,308, 682 元;被告蘇基鴻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雜工,之前每月 約有1 萬餘元收入,名下有汽車4 部及投資財產總價值為20 ,000元,另於98年度獲有薪資所得382,029 元,被告陳冠陵 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各2 筆財產,97年度獲有薪資與利息所得215,692 元 ,財產總價值為3,801,349 元,等情,除據兩造到庭陳明在 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36至5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 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20萬元,尚屬公允。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



6,224 元(計算式:7,664 +14,000+214,560 +200,000 =436,224 )。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6,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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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