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403號
法定代理人 劉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郭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
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拾元之催繳作業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南投第一家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南投市○○○路13之1 號8 樓。依住戶規約住戶應依居住面積比例按期繳交管理費,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民國100 年1 月至8 月共計新臺幣(下同)7,420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中興郵局第000105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南投第一家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上開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之約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及停車位費逾二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與所有催繳作業費用。故依據上開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420 元、約定遲延利息及催繳作業費用,而被告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業經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核該存證信函存證費50元應屬於催繳作業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