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賴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11時50分許騎乘 車號J93-416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滿州鄉○○路163 之1 號前 ,因行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廣鑫 企業行所有車號1666-ZC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 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 折舊及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元。被告雖辯稱已 與訴外人即事故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國中和解,惟陳國中 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未經原告參與和解。系爭車輛係於 100 年2 月8 日交付修車廠修理,在修理完畢交車時原告就 已請求被保險人將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意見,但本件車禍事故 伊並沒有過失。事故發生當時伊騎車跟在系爭車輛後面,當 時訴外人即駕駛人陳國中行駛很慢,伊要超車,但陳國中沒 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左轉,導致伊自後面擦撞系爭車輛,因為 當時伊有受傷,陳國中口頭上有告訴伊不用賠償,不用支付 其任何費用,而且雙方嗣後也有簽和解書了,伊不知道系爭 車輛不是陳國中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 汽車肇事查案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 之1 至8 頁),復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相關刑案資料,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8 月30日恒警交字第1000 0013598 號函覆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筆錄、車禍現況 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被告與訴外人陳國 中間之車禍事故確實為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J93-416 號 機車行沿屏東縣滿州鄉○○路自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至中
山路163 之1 號前,與同向由陳國中駕駛陳國中獨資經營之 廣鑫企業行所有系爭車輛,因陳國中突然左轉,導致被告所 騎機車車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不慎致撞擊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堪以認定為實。原告雖主張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8,0 90元,於扣除折舊及過失比例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6,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8,09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被告則以當時伊有受傷,陳國中口頭上 有告訴伊不用賠償,不用支付其任何費用,且雙方嗣後也簽 和解書等詞置辯,而證人陳國中到院證稱:「(你有跟被告 說這件事情你要全權負責嗎?)我說他們的車子我全部負責 ,因為我不對我在雙黃線沒有打方向燈就左轉,我跟他們說 我車子有保險,他們不用賠償我車子的損害,被告的醫藥費 及車子的修理費也是我自己出的錢,也沒有請保險公司賠償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被害人陳國中既已在 車禍當時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 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 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民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 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 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 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上,被告對於陳國中之系爭車 輛損害固有賠償義務,然業經陳國中免除賠償責任,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意旨,被告對陳國中之賠償債務依法 已經消滅,而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廣鑫企業行既 屬陳國中獨資經營之商號,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7頁),則系爭車輛實質上所有權人為陳國中,則原告雖因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8,090元,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可代位行使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