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國明
吳順天
呂玉行
呂梅玉
石金蘭
邱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明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吳順天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給付原告呂玉行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給付原告呂梅玉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給付原告石金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原告邱勝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國明等六人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參加由屏 東縣潮州就業服務站所舉辦之現場徵才活動,被告為該活動 之廠商之一,經原告現場報名後均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工 作地點在春日鄉力里村大漢山雷達站旁,工作內容為除草, 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300 元(自備割草 機為1,300 元),一星期結清一週薪資及委請原告所支出之 代墊費用。惟被告未依約全數清償,尚積欠原告下列金額未 為給付:⑴原告李國明於7 月9 日至8 月9 日共工作8 天, 被告僅給付1,000 元,尚欠薪資7,000 元;另被告所提供之 割草機毀壞,被告委請原告李國明修理,經李國明代墊支出 修理費1,000 元及加油費695 元,合計積欠李國明8,695 元 。⑵原告吳順天於7 月9 日至8 月9 日工作10天半,被告僅 給付1,000 元,尚欠原告吳順天薪資9,500 元。⑶原告呂玉 行於7 月9 日至8 月9 日共工作l2天半,被告僅給付1,000 元,尚欠原告呂玉行薪資11,500元。⑷原告呂梅玉於7 月9 日至8 月9 日共工作8 天,被告僅給付1,000 元,尚積欠薪 資7,000 元;另被告委請原告呂梅玉代墊割草機損毀修理費 及油錢共650 元,合計積欠呂梅玉7,650 元。⑸原告石金蘭 於7 月9 日至8 月9 日工作共13天,被告僅給付1,000 元, 尚欠原告石金蘭薪資12,000元。⑹原告邱勝民於7 月9 日至 8 月9 日工作共15天,被告僅給付5,000 元,尚欠薪資1 萬
元;另原告等6 人至上工處除草均搭載原告邱勝民之車子,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邱勝民車資每日500 元,被告另應給付原 告邱勝民l5日工作天之車資共7,500 元,合計積欠原告邱勝 民17,50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徵才活動廣告紙、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 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各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