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立中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安
訴訟代理人 洪嘉鎂
黃章陽
王麗卿
王茂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3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僱用 契約書,受僱於被告並受派至屏東東港管理站擔任「沿近海 觀察員」之工作,受僱期間自99年3 月19日起至99年6 月18 日止,工作內容包括執行拖網漁業、協助漁業巡護船或海巡 艦艇進行漁業巡護等事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964 元。於上開契約僱用期限屆至後,兩造不間斷繼續簽訂勞動 條件相同,受僱期間自99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僱用契約書,該前後兩份僱用契約僱用期間各為3 個月、6. 4 個月,原告密接連續並無間斷地擔任該職務合計達9 個月 ,且原告之工作顯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9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應視為繼續性不定期契約 。詎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片面終止僱用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 書,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亦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 費,自應予補發。原告自99年3 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受僱 於被告,工作年資為9.4 個月,以每月薪資40,964元計算, 被告應發給10日預告工資13,655元(計算式:40,964÷30× 10=13,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發給資遣費17,0 68元(計算式:40,964×1/2 ×10/12 =17,06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共計30,723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指稱原告有多項違背職務,因不適任而終止契約,但離 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所載係因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並非因原
告有違失而遭被告終止契約,且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從未 有任何處分。99年10月22日當天伊確實沒有簽到,但伊有打 電話向管理站人員請假。於99年11月8 日伊並未擅自離開工 作崗位,該日伊有去工作。至於伊提交被告之漁獲情形查報 資料為何都是7 點以後,是因為那時的船隻才多,而5 、6 點時船比較少,進來也比較固定,5 點半時伊確實有去工作 ,但是進來的船隻比較少。關於被告所提出補充說明書附錄 A 第8 頁以後的沿近海漁業別漁獲查報流程,伊有看過。被 告稱伊5 點30分上班,為何會知道1 至5 點的資料,因為如 果沒有看現場,用問的也是可以的,2 、3 點進來的是抓鰻 苗,只有數目,口頭詢問也是合乎規定的。船進港當天就不 會再出去了,伊所寫漁獲情形紀錄表關於資料來源方式有填 載口頭詢問、目視估算,還有安檢紀錄。
⒉就搭乘飛魚卵漁船出海執行觀察任務報告部分,伊沒有撰實 不實。該航次出發有發臉盆,伊也有帶臉盆去,被告有告訴 伊要放在臉盆裡面拍照,但是因為每次都抓到一點點,所以 伊沒有放在臉盆裡面拍照,而且量很少,不及十分之一,所 以沒有用臉盆量,但有帶臉盆去。船上有秤,伊是用秤的。 伊報告書裡面也沒有寫伊有用臉盆量,只是記載沒有辦法量 。伊在該第三版報告第肆大點第五小點樣本量測裡面寫到因 為數量太少所以沒有記。
⒊關於執行海上巡護任務工作報告是伊寫的,陣風是自己感覺 ,伊寫5、6 級風、4 至5 級浪,現場風浪沒有很大。 ⒋該次海上巡護任務指派是在後壁湖出港,伊有到達後壁湖, 但海巡署說是從枋寮出港,所以海巡署就載伊到枋寮出港, 當天回來,伊還有跟黃先生報告說是從枋寮出港,還害伊跑 去後壁湖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之僱用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緣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辦理99年度「沿近海漁 業監控、管制及調查」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公開招 標,由被告標得承攬,本採購案主要工作包括人員僱用、教 育訓練、差勤管考及資料彙整分析等,且所有僱用人員之薪 資、差旅、考評均需提送漁業署審查核備。本採購案執行期 間自民國99年3 月17日迄100 年1 月31日(ps被告前2 份答 辯狀寫執行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人員僱用分二階段, 第一階段為自簽約日起3 個月,經考評合格者辦理第二階段 簽約至100 年(ps似為99年之誤載)12月31日,期間經考評 不適任者予以解僱,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10 0 年度之工作則另外再辦理公開招標。被告為執行本採購案
而僱用原告擔任沿近海觀察員並派駐在屏東縣政府東港漁港 管理站,其主要工作為搭乘漁業署或縣(市)政府之漁業巡 護漁船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之海巡艦(艇) 等公務船舶,在臺灣周邊沿近海執行漁業巡護、登檢及蒐證 等執法工作即執法觀察,及配合政府管制性漁業之作業漁船 出港進行海上作業記錄、漁獲採樣等科學觀察,未安排海上 勤務時,則於東港鹽埔漁港執行港口漁獲查報,訪查進港漁 船在何時間、地點,用何種類漁具、漁法,捕捉魚獲種類、 數量,作成紀錄建成電子檔,是原告之工作具有特定性,並 非常態性及繼續性之工作,且僱用契約載明僱用期間第一階 段自99年3 月17日至99年6 月18日,嗣經被告於99年6 月11 日辦理僱用人員專業知識考試及考評通過後,第二階段自99 年6 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屬定期契約。 ㈡依兩造間第二階段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1 條並約定不適任者 予以解聘,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為當然終止。本件兩造間僱 用契約除契約期限屆滿外,原告亦有不適任之情形如下: ⒈曠職:
⑴被告為確實執行本採購案,不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以提升 僱用人員於海上、陸上勤務之執法能力及專業能力,並對 僱用人員進行差勤考核,考核方面分平時考核及現場考核 。平時考核包括輔導人員考評(出勤、工作態度及品德) 及工作績效考評(工作知能、績效、品質、時效、服務、 主動及出勤);現場考核部分因僱用人員分派於各縣(市 )漁港,範圍廣大,故差勤以簽到表記錄,並以自我管理 為主,另輔以不定期、不定點由漁業署及被告人員查核僱 用人員之出勤及工作任務執行情形。
⑵被告於99年10月22日派員進行不定期查核工作,查核人員 發人員發現原告並未到勤,遂電洽漁業署辦公室人員及被 告人員,發現均未收到原告請假申請,經詢問東港漁港管 理站輔導人員表示,原告當日已請假。惟依請假規定,原 告應先行填妥請假單,經派駐地輔導人員核准後傳真至被 告,再送漁業署核准後告知原告,但原告當日並未依申請 程序完成請假程序,違反工作手冊請假規定,視為擅自離 開工作崗位。
⑶另於99年11月8 日進行不定期查核工作,查核當日原告值 班時間為上午5 點30分至下午3 點止,查核人員於上午6點 40分前往原告主要工作地點進行觀察巡視,未發現原告於 現場進行查報工作,經於6 點55分抵達鹽埔安檢所,未發 現原告,查核人員停留至7 點仍未發現原告,隨即轉往下 一個查報地點,於7 點10分抵達鹽埔檢查站,也未發現原
告,嗣於7 點30分經查核人員聯絡原告,原告始於8 點10 分睡眼惺忪抵達現場,第2 次遭查核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⒉遲到未落實查報工作:
⑴原告每日陸上勤務值班時間為上午5 點30分至下午3 點, ,其應於每日上午5 點30分以前簽到,故於5 點35分以後 進港船隻資料,原告應可掌握。惟原告提交被告之99年11 、12月鹽埔漁港進港船隻漁獲資料查報卻多為進港時間上 午7 點以後資料,經訪談當地海巡安檢人員表示,原告每 天約7~8 點始至安檢所進行漁獲資料查報工作;又經比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 巡防總隊所提供漁船進出鹽埔漁港紀錄,其中11月8 日、1 2 月1 日、12月2 日、1 2 月24日該漁港於5 點30分至7 點均已有船隻進港,惟原告於上開期日所查報第一艘漁船 進港時間分別為7 點15分、7 點20分、7 點18分、7 點, 未落實查報7 點以前其他進港漁船;11月22日、12月10日 、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20日該港於5 點 30分至6 點均已有船隻進港,而原告於上開期日所查報第 一艘漁船進港時間各為6 點47分、6 點59分、6 點42分、6 點53分、6 點11分、6 點37分,未落實查報6 點以前其他 進港漁船,足見原告遲到未落實查報工作,其違反工作守 則,怠忽職務,應認不能勝任工作。另原告於99年7 月25 日會同海巡隊執行海上查核勤務,原告從枋寮漁港出港, 但原告應該從後壁湖出港,因為原告遲到,致海巡署須到 枋寮漁港載原告出港,原告遲到影響海巡署執行的順行。 ⑵另依據前揭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所提供被告上班日鹽埔漁港9 9 年11、12月進港船數,每天平均約有50艘船進港,但被 告目視估算查報平均為7 艘,依據訪查經驗平均一艘船訪 查時間約僅20分鐘,被告一天上班8 小時,平均僅查報7艘 ,明顯有工作怠惰情形。
⒊陸上港口查報資料不實:
⑴依據被告工作手冊「四. 沿近海漁業別漁獲資料查報流程 ㈢港口查報4.其它特定漁業漁獲資料查報流程」,明訂當 地漁船無拍賣作業時,船即將進港應採「目視法」即目視 估算法,在港邊看,判斷漁具種類及詢問漁獲狀態。如漁 船已進港應採口頭詢問方式洽詢漁具、漁獲等資料,是謂 「口頭詢問」。原告於99年度11、12月間29個港口查報工 作日之工作時間每日為上午5 點30分至15點,該期間原告 所提交沿近海作業漁船漁獲情形紀錄表,其填報資料來源 方式有「安檢紀錄」、「口頭詢問」及「目視估算」等, 說明原告確實能暸解各查報方式,其中11月9 、17、18、1
9 、23、24、25、26、30日、及12月7 、8 、9 、21、22 、23日等15個工作日之查報方式填載目視估算,惟經審視 六總隊所提供漁船進出港資料後,發現上開15個工作日所 查報之漁船係5 點30分以前進港,惟原告工作時間為5 點3 0 分至15點,其於5 點30分以後上班,如何能就5 點30分 以前進港之漁船採目視估算方式進行查報,原告所提交被 告上開工作日之紀錄表明顯有查報資料不實之行為。 ⑵被告查報作業漁船筏主要係以拖網、鰻苗、櫻花蝦及赤尾 青蝦等作業漁船為主,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下稱水試所)提供98、99年度11至12月間同時期於該地 區之調查資料顯示,其漁獲組成多達76種,惟依據原告提 供之查報資料,其漁獲組成卻僅41種,與水試所調查之漁 獲組成資料差異度頗大,另就魚種捕獲頻率,水試所所統 計資料依序為下雜魚(74.10%)、白帶魚(70.75%)、大 眼鯛(66.13%)、刺鯧(58.44%)、黑魚或(55.55%)等 種類,而原告部分為刀額新對蝦(99.02%)、烏賊(99.02 % )、章魚(99.02%)、蟳蟹類(96.09%)、日本對蝦(8 6.32% )等魚種,明顯與水試所統計資料,又原告所查報 資料從未出現拖網漁獲組成最常記載之下雜魚,不符合一 般拖網漁船具有多樣漁獲組成、及甚少出現明顯優勢魚種 之特性,是依專業判斷顯示屬查報不實資料。
⑶原告在進行資料建置時,就其所查報之當地俗稱為紅魚之 魚種,皆將之登記為長尾濱綢,但經實際與當地漁民利用 照片進行檢視,該地區俗稱紅魚之魚種,正確中文名稱應 該為金線魚,而非其所登打之長尾濱鯛,此可說明原告對 於漁獲資料皆無進行檢視及查證,甚至回報錯誤之資料, 而這些資料將會導致該地區漁獲量的推估失真,進而影響 到未來政策的擬訂。
⒋海上科學觀察勤務報告部分:
⑴原告於99年6 月27日至7 月2 日搭乘飛魚卵漁船出海執行 科學觀察,原告並未攜帶採樣計量器具即臉盆(王老師提 供臉盆),但其所撰搭乘飛魚卵漁船出海執行觀察任務報 告第三版第四點報告內容卻出現有攜帶臉盆做採樣,撰寫 不實。又飛魚卵漁獲為總量管制漁獲,觀查員隨船作科學 觀察除暸解漁船作業情形,漁獲量的查估是主要工作,此 攸關下一年度該漁業別的捕撈許可量訂定,臉盆計量器為 數量推估的標準容器,縱使原告陳稱有攜帶,但其未依飛 魚卵作業漁船海上觀察作業準則規定進行臉盆計量拍照, 造成該行次為無效觀察作業。以臉盆做採樣計量是在飛魚 卵季之操作流程,於被告工作手冊基本作業流程雖沒有列
入,但在行前教育有交過,原告有簽到,其應知悉該操作 流程。
⑵被告每月須按時提送漁業署彙整後之報告,如逾期每日罰 款高達2.1 萬元,為求一致性及時效性,故訂定制式海上 科學觀察勤務報告格式,惟原告上開所制作搭乘飛魚卵漁 船出海執行觀察任務報告格式與被告規範之格式不符,文 字亦不順暢,經被告人員三次修訂校對始完成,可見原告 並未用心撰寫。
⑶原告於99年7 月30日至8 月4 日搭乘珊瑚漁船進行科學觀 察所撰寫當航次報告,竟寫成飛魚卵漁船報告,且未依指 定格式撰寫,另所拍攝混獲照片,經查證地點為蘇澳漁會 ,而非搭乘珊瑚漁船於船上所拍攝之照片,明顯未盡執行 科學觀察工作本分。
⒌海上執法觀察部分:
原告於99年7 月25日經指派隨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出海查核該轄區沿近海特定 漁業漁船作業情形。依據第十四海巡隊當航次所提供之航 勤報告,分別記錄目視查核2 組雙船拖網作業漁船,以及 登檢2 艘 鱙作業漁船,惟原告當航次撰寫之執行海上巡 護任務工作報告報告內容中卻僅見其描述登船檢查2 艘 鱙作業漁船,而未紀錄查核2 組雙船拖網作業漁船之情形 ,明顯知情不報及未徹底執行漁業署交辦之海上漁業檢查 任務。且該報告遲繳時間達10天,格式不符,經退件2 次 ,仍未見明顯改善。原告將巡護時間7 月寫為6 月,海象 概況亦不符,該報告有抄襲或杜撰情形。
㈢綜合平時考核、現場考核及上述違規事例,原告違反兩造間 僱用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已達工作不力及不 適任之情節,原應立即終止契約並予解僱,惟考量契約期限 將屆至及年終獎金之核發,且原告之年度考核經列為丙等, ,依上開契約書第10條終止契約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第23條、第24條第3 款之規 定,年度考核不適任及考核丙等者,予以解僱並無須給予資 遣費,遂讓原告留任至年終,將解僱併同契約屆滿一起處理 。本件兩造間僱用契約為特定時期、特定目的工作之定期契 約,並於契約中明確載明工作期限,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 定,勞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 費,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亦無請求預告工 資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 ,每月薪資40,964元,擔任沿近海觀察員並經被告派駐在屏
東縣政府東港漁港管理站,依據僱用契約書前後兩份僱用契 約僱用期間各為3 個月與6. 4個月,因原告之工作密接連續 並無間斷地擔任該職務合計達9 個月,且原告之工作顯非特 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規定,兩造 間之僱用契約應視為繼續性不定期契約等詞,被告則以兩造 間雇用契約是定期雇用契約置辯,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 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 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 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核原告受雇被告擔任沿近海觀察員並經被告派駐在屏東縣 政府東港漁港管理站,所從事主要工作為搭乘漁業署或縣( 市)政府之漁業巡護漁船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 )之海巡艦(艇)等公務船舶,在臺灣周邊沿近海執行漁業 巡護、登檢及蒐證等執法工作即執法觀察,及配合政府管制 性漁業之作業漁船出港進行海上作業記錄、漁獲採樣等科學 觀察為被告所陳在卷,該工作顯非單一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 期工作,故原告抗辯其雇用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應屬可採。
四、次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於受雇期間有如前所述諸多不佳工作 表現,經被告綜合平時考核、現場考核及上述違規事例,認 原告因已違反兩造間僱用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 ,已達工作不力及不適任之情節,故原應立即終止契約並予 解僱,惟因考量契約期限將屆至及年終獎金之核發,且原告 之年度考核經列為丙等,依上開契約書第10條終止契約比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第23 條、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年度考核不適任及考核丙等者, 予以解僱,並無須給予資遣費云云,並提出99年10月22日查 核各地區派駐人員紀錄表及派駐外地人員99 年 度10月簽到 (退)表、工作手冊(請假規定)、99年11月8 日查核各地 區派駐人員紀錄表及派駐外地人員99 年 度11月簽到(退) 表、99年11月及12月鹽埔港進港船數漁獲查報資料表、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 隊函復鹽埔地區漁船進港紀錄、沿近海漁業監控、管制及調 查工作計畫工作手冊、工作手冊(其他特定漁業之查報流程 )、原告填寫之沿近海作業漁船漁獲情形紀錄表(口訪、目 視、安檢)、沿近海作業漁船漁獲情形紀錄表(5 點30分前 漁獲資料)、原告所制作搭乘飛魚卵漁船出海執行觀察任務
報告一二三版、通知觀察員返回北辦上課e-mail電子文件( 時間99年5 月31日課程隨飛魚卵漁船出海海上勤務相關事項 )及5/31進用人員訓練簽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 98~99 年度11~12 月間同時期於該地區之漁獲資料統計表、 原告所查報鹽埔地區漁獲頻度組成資料統計表、原告所制作 搭乘珊瑚漁船出海執行觀察任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7 月24日及7 月27日勤務 時段相關資料、原告所制作99年7 月24日及7 月27日執行海 上巡護任務工作報告、99年6 月19日臺灣漁業永續發展協會 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 察員管理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備成績函等件 為證,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抗辯其無法勝任 工作之事實一節不爭執,惟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限於依該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始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詞置辯,而 按關於勞工不能勝任工作雇主依法可以終止勞動契約,同法 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惟該條亦規定雇主應先預告勞工將 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所約定雇用契約條款倘預先約 定因為無法勝任工作被解雇時,受雇人不得請求或預先拋棄 資遣費請求之約定,以該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基於 保障弱勢勞工,應認該約款訂約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 揭櫫之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立法精神,勞工基於不公平 地位所定契約而視為無效,而應依據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適 用之。
五、承前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解雇因被告僅於99年12月31日片 面終止僱用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自依法應予補發,而被 告對於未預告即行終止一事亦無爭執,僅以兩造間是定期契 約到期而未續約故無須預告等詞抗辯,然兩造間既屬不定期 契約,已如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應踐行預告 程序而未踐行,則原告請求10日預告工資共13,655元(計算 式:40,964÷30×10=1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計算其金額核屬可採,而原告原工作年資合計為9. 4 個月,有雇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 雇用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月薪資40,964元計算,有雇用契約書 、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 頁、第7 頁、第10 頁),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計為17 ,068 元(計算式: 40,964×1/2 ×10/12 =17,06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共計3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乃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法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依職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