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348號
SDEV,100,沙簡,348,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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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A-194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勇北路口處,因過 失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佳寶所有由李育宗駕駛之車 牌號碼9262-WA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佳寶之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依與林佳寶間之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之保險金予林佳寶,自得代位行使林佳寶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9262-WA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NA-194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致遭被告車輛撞擊損壞,並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林佳寶220, 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9262-WA號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18張、越區代處理聯絡(代查證回覆) 單、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千祥輪胎行發票及估價單等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0年10月31日以中



市警清分交字第100002946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肇事人即訴 外人李育宗之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足 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係 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車輛直行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與直行行 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承保車輛相撞所造成。而按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時,未遵守前述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縱未到庭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本院仍應依職權減輕之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承保車輛為行駛於幹線道之直行車, 其雖有優先路權,然於行經該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當發現被告車輛搶先進入該 交岔路口時,應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惟其駕駛人李育 宗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撞及被告車輛,故李育宗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而李育宗復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林佳寶允許使用車輛之人,當屬林佳寶之使用人,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林佳寶亦應就其過失,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 駛人李育宗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比八。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20,000 元,全部均為零件之費用,此有前述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車號9262-WA號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7年10月17日,至 事故發生時間99年6月27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 10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扣 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0,40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 為220,000×0.369=81,1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 二年折舊為《220,000-81,180》×0.369×9÷12=38,418; 扣除折舊後為220,000-81,180-38,418=100,402),是原告 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0,402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二責任,被告應負十分 之八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80,322元(計算式:100,402×《1-0.2》=80,32 2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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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