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153號
SDEV,100,沙簡,153,201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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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法定代理人 蔡麗美
      謝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江正中變更 為蔡麗美,並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經核與 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查被告精展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間,承包瑞聯天地A 區 大樓『各棟頂樓防水及隔熱磚修繕工程』,並與原告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 程總價:新台幣.....元(稅額甲乙方各負擔一半)。工程總價 為預估價,以完工時實作計算,多退少補」。其中『屋頂防 水工程』一項,約定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800元。嗣 原告在被告施工前,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計算該項目面積 合計為386.67坪,故原告業已給付該項目工程款項1,469,34 6元(即3800×386.67=1,469,346)(稅額另計)。詎料,原告 嗣後發現被告公司實際施作該項目工程之面積與中興測量有 限公司之前制作之圖說顯然有所不符,故再委請中興測量有 限公司現場實地重新鑑定測量,經實際計算精展公司施作該 項目工程面積應為298.72坪,始屬正確。準此,該項目工程 面積顯然溢算87.95坪(即386.67-298.72=87.95),再依系爭 契約約定單價為每坪3,800元,可見精展公司就該項目工程



之款項溢算334,210元(即3800元87.95=334,210元);再加 上債權人原本應給付稅額之一半8,355元(即334,2105%  1/2=8,355);是以,精展公司溢領之數額合計為342,565元( 即334,210+8,355=342,565)。嗣原告為此特發函請求被告精 展公司返還溢領之款項342,565元,但被告精展公司則函覆 藉故推諉拒絕,毫無償還誠意。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其兩造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系爭合約受領給付,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溢算、溢領 之情:
⒈被告於瑞聯天地A區大樓「各棟頂樓防水及隔熱磚修繕工程 」完工後,即由原告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就被告施作之台 中市○○區○○路一段30巷3號、5號、28號之樓頂實作範圍 進行測量,該三棟建築物測量地面防水面積共計為386.67坪 (86.02坪+150.52坪+150.13坪=386. 67坪),且該測量結果 及上揭被告實作範圍復經原告驗收後,原告始依雙方實作實 算之合約約定內容給付全部工程尾款與被告。該上揭工程, 原告總共給付原告1,469,346元(386.67×3,800=1,469,346 )(稅額另計)。顯見,被告的確係依據系爭合約受領給付, 並無原告所主張溢算、溢領之情。原告所提證物5之中興測 量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作成之三張測量成果圖,除面積計 算表欄及其下方註記欄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合約書及中興測量 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作成之測量成果圖(證物4)不同外, 其餘圖面面積數值相同。顯見原告之證物5應係原告於驗收 付款後指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依其片面認定之計算方式計算 之結果,並不足採,蓋圖中「水表內圍面積」及「地面算上 來20cm的面積」本即屬該地面防水工程項目之實作面積範圍 ,自應列入防水面積計算,被告亦從未允諾離頂樓地面20公 分內的防水免費送給社區等情,又原告主張水錶部分另行計 價不應再行算入,惟該部分另行報價係屬二次施作,與原契 約之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影響被告受領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既係依據有效之系爭合約受 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1月間承包瑞聯天地A區大樓頂樓防水及隔熱磚



修繕工程(工程位置為臺中市○○區○○路1段30巷3號、5 號、28號等3棟頂樓);兩造並於98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契 約,且以卷附證物9之施工計畫書作為工程之施工工法。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231,000元(屋頂防水 工程單價為每坪3,800元、女兒牆粉刷單價為每坪700元), 以完工時實際坪數為計算,實作實算,多退少補。 ㈢全項工程業於99年3、4月間完工,其中屋頂防水工程一項, 原告並已給付被告該項工程款共計1,469,346元(計算式:3 ,800×386.67=1,469,346)(稅額另計)。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報實際施作面積而溢領工程報酬,而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實作面積為何?其得請 求之報酬為何?
⒈各牆面由地面往上算起20公分之施作(下稱牆面20公分施作 )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主給付義務而應計入 實作面積?
⒉水錶部分之施工是否另行計價施作而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約定 每坪3,800元計價範圍實作面積?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實作面積應為298.72坪 ,其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135,136元: ⒈牆面20公分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主給付義 務而不應計入實作面積:
⑴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應以實際施作坪數實做實算並不爭執 ,然就牆面20公分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約定應以每坪 3,800元計價之主給付義務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施 作由被告於招標當時承諾屬於贈送之部分,不予計價,並提 出原告第15屆委員魏福均、林方吉湯堯章、蔡麗美出具之 證明書等為證,並主張被告出具之施工計劃書中第4.2.2條 已載明「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 附屬工作項目,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 予單獨計價」等語,顯見就此部分亦屬附屬項目而不應計入 實作面積等語。
⑵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施工計劃書中記載如無工作項目 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工作項目,雖據原告提出 施工計劃書為證,然該施工計劃書之條款既載明係「本章所 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顯見其



敘述內容僅針對有關「屋頂焦油系聚氨脂防水工程」之工作 項目,並不及於其他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自不能僅以 該施工計劃書中未載明牆面20公分施作即認為屬附隨義務, 此觀之該施工計劃書中亦未記載有關隔熱磚部分之施作即可 得知,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程內容之約定,其內容記載「女兒 牆壓克力抵漆(應為底漆之誤載),乳膠漆(廠商提供色卡 )。素地,打除,含清運。高壓水刀清洗。PU底漆0.2M/M。 焦油PU1.5M/M。二次焦油1.5M/M。試水三天。鋪設隔熱磚及 勾縫。」是上開記載應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無疑, 而除女兒牆部分之施作約定外,其餘則係針對素地施作所為 之約定,並無關於牆面20公分施作之約定內容,顯見兩造間 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牆面20公分施作並無列為主給付義務之 合意,而牆面20公分施作對於屋頂防水之效用復有重要影響 ,若非已另有合意約定不列入計價範圍仍由被告施作,焉有 不列入系爭契約工程內容中之可能,顯見原告主張招標當時 被告即已承諾該部分之施作屬附帶性質不另計價,應屬實在 ,而堪採信,從而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每坪單價3,800元計 價之屋頂防水工程,其範圍僅於地面之部分,而不及於牆面 20公分施作,故牆面20公分施作自不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而不應列入實作面積計價。被告雖辯稱若屬贈送性質, 應與系爭契約第20條扣工程款10,000元贊助社區活動之用之 約定相等約定於契約之中,然就此部分因屬附帶之施工項目 ,兩造僅約定就此部分不予計價,與扣工程款贊助社區活動 之性質不同,僅須不列入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即可達成此一 目的,自無另行約定之必要,是被告此辯解並不足採。 ⑷被告復辯稱每坪單價3,800元係就完成整體屋頂防水工程整 理之準備過程及施作過程所需項目,絕非原告所稱塗上一層 防水PU而已,自不得分割以觀云云,然查,就牆面20公分施 作之工作內容而言,僅有於牆面塗刷一層防水PU,有原告提 出之施工及完工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係屬整體屋頂防 水工程之準備及施作過程所需全部項目之一,然就其於準備 項目如水泥、砂石、打除、吊車、清運等部分工作內容而言 ,皆與牆面20公分施作無涉,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 務內容之整理施作項目均與牆面20公分施作無必然之連結關 係,其施工之繁瑣亦有相當之差距,被告辯稱牆面20公分施 作亦應以每坪3,800元計價,顯然係將二種施工難易差距甚 大之工程以相同費用計算,亦與常情有違,況該部分之施作 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內容之中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屬整 體施作工程之一部即解釋為亦應列入實作面積計價,被告此



辯解並不足採。
⑸被告另辯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既於99年1月13日實際測量, 且測量之計算方式亦係經原告總幹事指示而為,自應以該次 測量圖所載坪數為準,況被告亦以上開坪數向原告請款而經 原告付款,自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其詞另行指示中興測量有限 公司依原告指示變更計算坪數之方式,而指稱被告有溢報坪 數之嫌云云。然查,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雖前往現場實施測量 ,然其測得之數據應係固定不變之大樓各處面積,且其為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其圖說上所列測量數據應屬 可採,惟其防水面積之計算,係依業主之指示而就測得數據 計算而得,是會依指示之計算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故 實際施作面積之計算,仍應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 內容,再佐以測量圖說之數據加以計算,不得僅以測量圖說 所列數據作為實際施作面積之根據,而中興測量有限公司99 年1月13日前往測量時,雖係依原告當時之總幹事指示之計 算方式計算防水面積,但證人即測量員吳銘峰亦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其並不清楚兩造間契約內容等語明確,是若總幹 事指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仍會造成錯誤之計算結果,且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係取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不應因此 一錯誤指示而改變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以被告辯稱應 以99年1月13日該次測量圖為計算實際施作面積之依據,並 不足採。同理可知,若原告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依錯誤計 算方式之圖說顯示之面積計價而付款,仍不因此即改變系爭 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使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自不得以 原告業已付款推論兩造間之契約義務即為付款之內容所示, 仍應就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論斷方屬正確,被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⒉水錶部分之施工已另行計價施作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約定每坪 3,800元計價範圍實作面積:
原告主張就水錶部分之防水施工,業經兩造另行約定以每坪 2,200元另行計價,自不應計入系爭契約每坪3,800元計價之 範圍計算,並提出被告傳真之工程總價計算方式說明及被告 報價憑單為證。經查,水錶部分之內圍面積,因同屬屋頂平 面之部分,於系爭契約約定時其施作範圍應及於該部分之面 積,然因水錶內圍面積受限於已設置水錶,無法再行鋪設隔 熱磚,故就水錶部分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式僅能於水錶內 外牆面、平面面積及內圍面積塗刷一層防水PU,此有原告提 出之施工照片在卷可參,且有前述被告報價憑單記載項目為 「水錶PU綠色防水」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報價憑單上記載 「因與隔熱磚報價不同,另外報價」之原因,就此施工方式



而言,其繁瑣程度自較諸於屋頂素地需鋪設防水PU、焦油塗 層及鋪設隔熱磚簡便,衡諸社會常情,其收費不應高於系爭 契約所定每坪3, 800元始屬合理,是以應以原告所主張兩造 另行計價為每坪2,200元,方符社會常情,否則依被告所述 此部分經二次施工,其總價高達每坪6,000元,縱使被告所 稱二次施工之情屬實,其施工難度亦不可能高於其他鋪設隔 熱磚之地面部分之施工,焉有收費較高之理,顯見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從而就水錶部分兩造確係以每坪2,200元另行計 價,應堪認定,而兩造間既已就此部分面積另行計價施作, 並已由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亦有原告支出傳票、匯款申請 書、暨被告簽發之發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施工面積自應由 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計價之範圍內扣除,而不計入系 爭契約施作面積,方屬合理。
⒊綜上,牆面20公分施作及水錶部分面積既均不應計入系爭契 約實作面積計算,則系爭契約實際施作面積,自應為各大樓 樓頂總面積扣除通風口地坪面積、水錶平面面積、水錶內圍 面積及建築物面積後之面積,亦即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圖說 編號B000000-00-0-00(3-1)(3-2)(3-3)所示,三棟大 樓分別為臺中市○○區○○路1段30巷3號58.94坪、同巷5號 為120.04坪、同巷28號則為119.74坪,總施作面積為298.72 坪(計算式:58.94+120.04+119.74=298.72)故被告原 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135,136元(計算式298.72×3,800=1, 135,136)。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565元,應有 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應為報酬1,135,136元已如前 述,此外依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約定,稅金由兩造各負一半,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付之金額應為1,163,514.4元(計算 式1,135,136×1.025=1,163,514.4)。然被告實際向原告 請領之金額為依每坪3,800元共386.67坪計算之1,469,346元 (計算式:3,800×386.67=1,469,346)及稅金36,733.65 元(計算式:1,469,346×0.025=36,733.65),合計1,506 ,079.65元(計算式:1,469,346+36,733.65=1,506,079.6 5),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給付義務,從而就 溢領之342,5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34256 5.2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言,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 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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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