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0年度,220號
SDEV,100,沙小,220,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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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忠明
被   告 林明勝
訴訟代理人 林憲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訴外人林楊 秀珠(即原告配偶)駕駛原告所有車號OH-7922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里○○○路 與西濱公路路口時,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號S2-7961號自小客 車倒車不慎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方向燈及葉子 板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15,000元(修車費用16,300元,零件4,900元,工 資11,400元,嗣經被告與修理廠商議價為15,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楊秀珠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 與有過失;又原告修繕項目中有關「大燈、防護罩、內龜版 、備水桶、引擎蓋、水箱架」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列為 修繕項目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修理費收據、估價單為證。又經 本院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顯示,被告駕駛S2-7961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1.5公尺後,竟未注意後方車輛而倒 車行駛,致其車輛左後保險桿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 此有卷附現場位置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憑,自堪 採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倒車時未能謹慎緩慢倒車,復 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空 言主張林楊秀珠與有過失,然乏實據可佐,自難輕信。嗣經



本院送請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此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371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肇事原因係為被告倒車不當所致,林楊秀珠駕駛 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理項目之「大燈、防護罩、內龜版、 備水桶、引擎蓋、水箱架」與本件車禍無關,然查系爭車輛 撞擊點為左前方保險桿,依據物理力學法則,系爭車輛前方 引擎蓋及內部零件,必然同受衝擊而有損害。被告所辯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五、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 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9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係於84年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車籍一紙附卷可稽 。至事故發生日為止,已使用逾16年,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 耐用年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系爭車 輛之折舊額應以零件費用十分之一計算,該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為490元(4900元×1/10=490元),合計烤漆、板金等工 資費用11,400元,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890元。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法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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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