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武正
相 對 人 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案號:100 年度桃簡 字第288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93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 元已由相對 人繳納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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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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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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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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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440 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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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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