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997號
TYEV,100,桃簡,997,2011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原   告 王淑卿
訴訟代理人 劉庸華
被   告 余魚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6 日向名為陳中信、綽號為「國華」之 男子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原告於同年12月初已將 上開借貸金額清償完畢,然陳中信卻未將系爭本票歸還,並 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100 年6 月22日桃園永99司執安 字第30986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8407 號)。 而原告不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然被告於審理中卻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志賢 因經營卡拉OK店,邀請被告投資5 萬元,被告亦貸予陳志賢 21萬元,故陳志賢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由,謊稱系爭本 票係自陳志賢處取得,惟於審理期間,被告聲請傳喚陳志賢 卻拒不出面,且被告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正 當性及合法性。
㈡嗣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之行為,並 經該檢察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1406號受理在案,並查得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由原告清償,然未歸還與原告,卻由被 告侵占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被告於收受 傳票及開庭後自知理虧,遂撤銷對原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詎近日被告竟又以前聲請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再度重 新查封原告之不動產,然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由原告清償 完畢,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 債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4840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具以「同 一當事人」為前提,且法院就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決必須不 違背法令始可。
五、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由被告惡意取得之爭點,業經本 院99年度桃簡字第654 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充分之辯 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而原告就上開爭點, 故主張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等告訴,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4739 號卷宗,陳志賢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證稱: 陳志賢有向被告借貸25萬元,後來因陳志賢無力還款,遂自 陳中信處取得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語(見上 開卷附100 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99年度桃簡字 第654 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認定被告非惡意取得票據 等情相符。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 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 異之判斷,自應認前案所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認定,對兩 造及本院仍生爭點效力。原告仍執陳詞,以債務業已清償、 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另 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 開確定判決雖非同一事件而無既判力,然就前開確定判決中 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由被告惡意取得之重要爭點的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於 本件訴訟再次空言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407 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票人 │
│ (民國) │ │(新臺幣)│ │ │
├──────┼────┼─────┼───┼────┤
│98年11月6日 │ 未記載 │200,000元 │754675│ 王淑卿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