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309號
TYEV,100,桃簡,1309,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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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
法定代理人 楊彩雯
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 508 號10樓之3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執原告簽發支票之付款地係臺北市○○區○ 段36 4 號,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俱非有管轄 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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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