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彎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六號
原 告 南投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OO-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陸點貳貳平方公尺及同段七OO-十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壹拾點貳陸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一三巷五弄六號之房屋內遷出,及自同段七OO-十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參陸點肆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一三巷五弄八號之房屋內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OO-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拾壹點玖陸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及南投縣草屯鎮○○段七OO-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壹拾陸點陸肆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肆點陸捌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均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拾玖萬元、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一三巷五弄六、八號之房 屋遷出,並將房屋增建部分恢復原狀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 一千六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分局員警,民國四十五年八月間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調任彰化縣警察局,於七十 四年八月一日在彰化縣警察局任內退休,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門牌號碼南 投縣草屯鎮○○街一一三巷五弄六、八號之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 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署後字第二四三九五號函第十四條規定:借用人調職、 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投草警後字第 一O四八號函通知被告於限期內返還房屋,惟屆期並未依規定履行,原告自得 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七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至九十年八月底止,每月扣繳房租費六百元,每戶賠償 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占用二戶共須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爰依法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依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投警後字第六 O四一四號函頒警察機關宿舍處理要點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中第十 九條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物分配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 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自得繼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另原告所住之眷屬宿舍為警民協會向民間募款所建,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多年來均係由被告自費修繕,原告無任何 損失,自亦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又被告所居住之房屋為警民協會所有, 七十年五月三十日警民協會撤銷後,由南投縣政府代管,目前既無回收重建計 畫,又無收回標售之舉動,原告為南投縣政府之下級機關,代位要求收回,於法無據,且被告係於六十二年起居住於系爭宿舍,迄今已二十九年,時效應已 消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⑴應自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一三巷 五弄六號、八號之房屋內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 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並應將房屋增建部分恢復 原狀交還原告,並減縮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而本件 原告訴之追加所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俱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存在 ,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請求二十四萬元部分,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均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分 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OO-九地號及同段七OO-十四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二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 O.二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一三巷五弄六 號之房屋,及自同段七OO-十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 四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一三巷五弄八號之 房屋,及上開兩筆地號之土地,均為南投縣政府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建物與 土地之管理者;而前開兩房屋係因被告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而獲准 配住之職務宿舍,惟被告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已調任彰化縣警察局,並於七 十四年八月一日於該局任內退休,惟仍無償占有使用迄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影本一紙、南投縣警察 局草屯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催告函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八九警署後字第二四三八九五號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一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於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至系爭房屋履勘測量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兩 棟房屋均非原告所有,而係警民協會所有,而由南投縣政府代管,原告無權 代位請求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民事訴訟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地方自治團體 所有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管理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由該團體之 機關以其名義起訴,代該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 雖因業務需要,將其管理之財產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管理,但不能因此即謂 其已喪失該財產之管理權,不得再以其名義起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六八O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系 爭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一三巷五弄六號、八號房屋及上開地號之土 地均為南投縣政府所有,而分別由南投縣警察局及其所屬之草屯分局管理, 有上開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則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雖非系爭兩建物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其管領機關, 依法自仍得本於管領人之地位起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理由。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 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返還房屋,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O二號判例意旨 甚明。再按,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 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使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 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上開行政規章無論 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參見);本件系爭眷屬宿舍既屬警察機 關宿舍,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作為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由南投縣警 察局草屯分局調派至彰化縣警察局任職,且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於彰化縣警 察局任內退休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 點第十四點之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 第十九點之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 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合 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限期三個月內 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被 告既已調離原職且現已退休,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管領機關之身分,本於上 開要點之規定消滅原使用借貸關係,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有物即系爭警察眷屬宿舍,並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OO-九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及南投縣草屯 鎮○○段七OO-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點六四 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均拆除回復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物分配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 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自得繼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且系爭房屋由南投縣政府代管,目前既無回收重建計畫, 又無收回標售之舉動,應不得收回云云,並提出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四日八七投警後字第O九O八五號書函一紙為證,惟按上揭函文之記載 係回覆許清桂等十七名陳情人所作之回函,且函文中雖泛言「台端等業已退 休,理應依事務分配規則辦理,但為照顧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惟並未個案同意本件被告亦得援用上開書函,而毋庸遵守警察機關 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且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已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 局調派至彰化縣警察局任職,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於彰化縣警察局任內退 休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四條「借用人調職 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被告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已不符合繼續居住 系爭宿舍之資格,自難認其亦屬同管理要點第十九點所規定「合法配住眷屬 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而得准予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本件 被告辯稱依上開函令,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等詞,尚無可 採。
(四)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在債權未定期限者,固以債權 成立時即得行使,但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始負返還責任,是貸與人須俟此項限期屆滿或借貸關係終止時,始得為請 求;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⑴本件原告 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上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四點所成立之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應於借用人調職或退休日後起,即應起算其十五年之請求權 時效,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於被告調職後即六十九年四月 二日起算至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本於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理由;⑵然按,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 ,係屬使用借貸性質,貸與人雖於借貸契約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得行使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借用人因離職或死亡者,貸 與人仍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方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被告調職或離職而當然消滅,尚須原告向被 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或向貸與人為返還之請求而據以消滅原使用借 貸關係後(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百一十頁參照),方得更行主張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既係遲至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催告函及本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 認於請求返還借用物時起始為消滅,則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應於行使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而消滅使用借貸契約後,方行起算其時效,從而被告所管領之系爭 兩間房屋雖均未登記而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然被告此 部分之物上請求權應於九十年四月間方行起算,自尚未罹於時效至明,另系 爭兩筆土地均係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七號解釋,並無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原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兩間宿舍,而原告係遲至九十 年四月十七日以催告函請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先任意返還其中一宿舍 ,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方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全部,並於九十 年十月八日方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契約應係於九十年 七月一日時僅先行消滅其中一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嗣於同年十月八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方另行消滅另一戶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就其中一戶已消滅使用借貸 契約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房屋津貼每月六百元 之損害,共計一千二百元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被告 使用系爭宿舍,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自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一三巷五弄六號及八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津貼之不當得利一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按原告以一訴併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及損害 賠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適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