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122號
TYEV,100,桃簡,1122,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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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高德樑
被   告 蔡源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持有由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涉訟,因 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為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 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 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 第2 項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9日,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均經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2 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本件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2 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 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 1│AA0000000 │200萬元 │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
├─┼─────┼─────┼──────┼──────┤
│ 2│AA0000000 │150萬元 │100年8月27日│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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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