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100號
TYEV,100,桃簡,1100,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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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永灶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1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3 萬7, 385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 元。嗣於100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並捨棄上開水電費之請求,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聲 明之縮減,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2 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約定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 日 為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 元,應於每月15日繳納(下稱 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0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繳納,嗣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詎被告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紙、100 年房屋稅 繳款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民 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6 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至原告100 年9 月17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427 號存證 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止,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 是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兩造租賃契 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給付積欠租金2 萬元部份: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0 年6 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等語,迄原 告於100 年9 月17日以前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時止,共 計積欠4 個月的租金,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4 個月共2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0 年9 月17日以上揭存 證信函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未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 說明,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終 止系爭租約後,應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納租金及返還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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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