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899 號
原 告 蔡煌松
被 告 李鈺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請求之手推車、地圖 及鎖鏈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就該部分自無 庸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一中古車商,兩造前曾因車牌號碼CH-217 8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發生糾紛,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判決確定 ,依該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訴外人徐慶豐已於該案中解除契約,並將系爭車輛返還與 被告,被告自應返還已繳納之分期款與訴外人徐慶豐。況訴 外人徐慶豐所支付之分期款,其中新台幣(下同)3 萬元為 原告代為墊付,且徐慶豐尚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 未果並換發債權憑證,是以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徐慶豐向被 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分期款,為此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之所以取回系爭車輛係因訴外人徐慶豐並未依 約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就解除契 約達成合意。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即已約定若買受人未依約繳 納分期付款,出賣人得無條件取回系爭車輛,是以伊自得取 回系爭車輛,且因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長達5 月,會產生耗損 及折舊,故伊不需返還已支付之分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徐慶豐之債權人,經伊向法院聲請對訴 外人徐慶豐強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徐慶 豐前曾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嗣該車因修繕產生糾紛,被告 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判決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3656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伊得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慶豐已於前案對被告解除契約,且被告 亦取回系爭車輛,是以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訴外人徐慶豐所 支付之價金3 萬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桃 簡字第1283號卷宗,該件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因屬中古車故 縱使引擎有磨損亦符合常情,況系爭車輛老舊且廠牌非頂尖 ,因此車速雖無法達到90公里亦屬合理,尚難僅憑此而認定 系爭車輛有瑕疵;而系爭車輛屢次無法發動係因啟動馬達損 壞,惟啟動馬達之價值輕微,故被告亦無法僅以啟動馬達損 壞為由解除契約;至於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之時間已超過兩造 所約定之保固期間,故縱有損壞亦難認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 保責任。是以,揆諸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判決既已認 定訴外人徐慶豐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慶豐已 於前案中解除契約,伊自得以此代位訴外人徐慶豐向被告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云云,均無足採。
⒉至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占有係因訴外人徐慶豐並未依約按期給 付分期付款,被告遂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無條件取回系爭 車輛,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系爭車輛有瑕疵而由訴外人徐慶 豐解除契約所致,故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質諸被告與訴外 人徐慶豐所訂定之契約既已載明:「分期付款每月壹萬元整 自99年5 月至100 年6 月止每月10日付款並簽13張各壹萬元 本票每月付款金額後歸還本票壹張,若違約無條件收回車輛 ,絕無異議」等語,足證被告與訴外人徐慶豐於簽約時已明 文約定倘有遲誤分期付款之情形,則被告得「無條件」收回 車輛,是以原告自不得主張代位訴外人徐慶豐請求返還已支 付之價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訴外人徐慶豐向被告依解除契約後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