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1480號
TYEV,100,桃小,148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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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楊源清
法定代理人 曾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司桃簡調字第六二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北美館61 7 號6 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 收,惟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萬4,300 元。被 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並因此支出1 萬3,500 元之 修補費用,且原告承接被告位於信義18A5-5工程,該工程發 生原告所負責施工之撒水頭突然爆裂之情事,致被告另外支 出19萬9,698 元之修復費用,上開金額共計21萬3,198 元, 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需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且被告另於本院對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100 年司桃簡調字第622 號)。 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被告提起以另案損害賠償為抵銷 之抗辯,是本院認在本院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22 號事件 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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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