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帳號二三八四之六號,票號CNA000000 0號,面額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付款提示時竟不獲付 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是將系爭支票借予凱翔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週轉,有系爭支票背面該公司之背書可佐,原告係上開 公司之前負責人,未將系爭支票返還,私侵而持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買賣 關係,請求原告舉證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苟原告不能舉出其取得之對價 證據,即足認定原告係不法取得,並無行使票據權利之餘地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年七月三十日,帳號二三八四之六號,票號CNA0000000號,面額 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付款提示時竟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其是將系爭支票借予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週轉,有系爭支票背面該公司之背書可佐,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 買賣關係,及原告係上開公司之前負責人,未將系爭支票返還,私侵而持有, 請求原告舉證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對價證據,即足認定原告無行使票據之權利云 云,且訴外人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確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一節,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支票無誤;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 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觀之,發 票人雖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因票據為無 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 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 八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因原告係由背書人手中 取得票據權利,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之存在,縱係屬實, 亦無礙其發票人責任之成立;而其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屬惡意或未支付對 價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應 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按原告僅能請求提示日後之利息,原告請求提示日前 之利息,於法未合)。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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