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1374號
TYEV,100,桃小,137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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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1374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被   告 王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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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